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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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4月16
日,票號自129256至129275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3
,000元,到期日則自90年9月23起至92年4月23日止之每月
23日之本票20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9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三年未行使而罹於時
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票據上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據以起訴之本票到期日係自90年9月23日起至92年4月23日止
之每月23日,則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
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亦即系爭20張本票權利之時效已
分別自93年9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陸續於每月23日完成
,然原告遲至95年6月28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依法既得拒
付票款,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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