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
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乙○○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
到期日為89年7月16日之本票1紙,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原告放
款利率13.25計息,並隨同機動利率調整,如屆期不獲付款
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不為
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復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為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院既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