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被 告 朱鳳美 (即被繼承人 葉集星 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集穎 (即被繼承人 葉文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鳳美(即被繼承人葉集星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集
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集穎(即被繼承人葉文銘之繼承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葉文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14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朱鳳美(即被繼承人葉集星之繼承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葉集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集穎(即被繼承人葉
文銘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鳳美(即被繼承人葉集星之繼承人;下稱朱鳳美)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朱鳳美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葉集穎(即被繼承人葉文銘之繼承人
;下稱葉集穎)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家事法庭函、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等為證(卷15至75頁),而被告朱鳳美
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葉集穎同意原
告之請求,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