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伍點陸陸貳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貳點壹參伍肆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16日前之某日,自不詳處取得而持有後」更正為「1日,自彰化縣員林市某網咖取得而持有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為1.14公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為0.10公克)、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5.66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2.1354公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張家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自不詳處取得而持有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內褲起獲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6620公克;總純質淨重22.1354公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賓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述施用第一│││白。│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1008││││4008)。││├──┼───────────┼───────────┤│3│扣得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證明扣押物係供被告施用│││餘淨重1.24公克)、甲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25.6620公克;合計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質淨重22.1354公克)等物│級毒品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係第│││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76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43號鑑驗書。││├──┼───────────┼───────────┤│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品案件紀錄表。│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犯罪事實二被告自扣案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海洛因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