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曾財清
陳麗花豪利汽車材料行被上訴人 蔡焜琦 上一人訴 吳雅安 住彰化縣○○鎮○○路○○○號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曾財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並記載為「000即00商號」(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告為曾財清及陳麗花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豪利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麗花,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將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陳麗花變更為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人陳麗花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間因裝修店面需
要,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裝潢材料,系爭花板之尺寸係按上訴人要求製作,材質則為一般材質,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均有詳述相關材料施工規定,送貨地址為上訴人陳麗花任負責人之豪利汽車材料行,上訴人僱用一位經驗老道師傅施工裝潢,上訴人曾財清並擔任助手協助備料及施工。被上訴人起初建議的施工法為如使用花板作外部飾板,襯底需用溼度14度內的合板角材(角材分木材角材與合板角材),而非含水率較高未處理原木角材,主要為合板(三夾板)的製造方式為天然原木經旋切加工成薄片,再以水平垂直交錯堆疊膠合方式成為合板(夾板),材質內部有平均分布的伸縮縫,面對材質內部有平均分布的伸縮縫,面對熱脹冷縮及環境濕度高低影響膨脹率的情況下,會保持較穩定的平整度,不受氣候環境影響,但上訴人堅持己見,即使用原木角材加矽酸鈣當底板為工法,並認為原木角材加矽酸鈣當底板,花板當面板並不會造成施工後的會產生斑點、褪色或剝落等等被上訴人所解說的狀況,請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進場,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反應系爭花板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僅是代理商,遂立刻至現場拍照並告知上游廠商此事,於106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偕同廠商去了解狀況,廠商有說明材料情況並非瑕疵,判斷為「現場濕度過高,導致系爭花板溝槽底層的木頭些許膨脹,而露出木料原色,係自然現象,並非材料瑕疵,依正確工法施作即可避免,另外色外露亦可用黑色修邊筆塗掩即不影響美觀」。且當時上訴人已用了25片系爭花板,施工師傅亦未反應材料有問題,按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發現瑕疵,處理瑕疵有必要的法律踐行程序,被上訴人否認所交付之系爭花板有瑕疵,縱認第一次上訴人發現材料美觀上不符其期待而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其片面所稱之瑕疵,此部分上訴人仍有依法條旨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的義務。
㈡因上訴人不接受以上說法與解釋,兩造既無法有共識,被上
訴人當下準備收回系爭花板,並收回全部材料(準備解除契約),上訴人曾財清始改稱是上訴人陳麗花在清潔系爭花板時,看到縫隙有孔才認為是有瑕疵,上訴人曾財清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將材料收退,否則工作無法收尾。但被上訴人堅持收料,故上游廠商為使事情圓滿,承諾再新做材料(須更改工法訂做)予上訴人替換剩下還未使用之系爭花板(即挑中意的釘了上去,不中意的留著等待退換),已用了25片之系爭花板部分即未再爭執,惟在更換新品來之前,上訴人又用了7片系爭花板,故上訴人共使用32片。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更換24片系爭花板予被告,但廠商後來去實際拿回22片,完工之後,上訴人又退回2片,總共出貨56片系爭花板予上訴人。上訴人工程於106年4月3日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至上訴人處收款,詎上訴人曾財清表示原已釘上之32片系爭花板有瑕疵,該部分貨款要全扣除,嗣經他人協調,上訴人表示僅願意支付32片系爭花板貨款之一半,惟被上訴人不接受,且否認系爭花板有瑕疵,截至起訴前,上訴人已自認除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系爭花板主張有瑕疵以外,其餘材料數量與價錢已均無異議,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7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而被上訴人願更換新品一節(物品換回可另售他人,因為根
本品質沒有問題),主要目的為盡量滿足客人需求,因為同時有其他材料併售,並非承認貨品有品質上之瑕疵。縱認此舉是換回瑕疵品,在一番交涉後,上訴人接受廠商的作法做新品替換,及否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收回材料之議,並以物料需留下,否則無法收尾之主張而受領物品,並繼續使用7片系爭花板,表示上訴人願受領、已承認、接受被上訴人之說法而受領系爭貨品,法律上則應視為上訴人同意受領該物,卻在最後算帳時竟拒絕給付這7片花板之貨款,顯證上訴人瑕疵一說毫無理由,僅為折價殺價之託辭。且本件既經訴訟,營業稅法定之負擔方係買家,並非被上訴人強加,況上訴人亦經營營利事業,該稅額本可抵扣,繳交稅額並無損上訴人權益,故本件請求之買賣價金應包含5%營業稅之金額。
且事前業已告知上訴人,會另外加5%稅。
㈣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裝潢的位置是在豪利汽車材料行內,且出貨單上載豪利汽車材料行是上訴人要求的,第一次105年2月3日的出貨單也是在上訴人的豪利汽車材料行當他們的面寫的。另對方開始叫貨,並沒有跟我們說他叫什麼名字,只說要登記豪利,每一次 曾清財 簽名都不是簽他本人的名字,有簽過看起來像「林」、「勇」。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妥,只是不斷重複陳述其於一審中所主張不符之事實,無法舉證其主張。除了上訴人曾財清,還要告豪利汽車材料行,因為陳麗花是負責人,所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花部分改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系爭花板黑色溝縫並非微小裂痕,而是很明顯裂痕且內凹,長、深各約6公厘、2公分,寬約2至3公厘不等,自106年2月交貨時即存在,至今裂痕均一樣大小,並無擴大,與角材無關,可見交貨當時確有品質不符瑕疵。且更換後之花板至目前為止毫無瑕疵,釘在被上訴人賣的角材上,從106年2月至今,仍然與當初一樣,可見並無潮濕問題,且證人亦證明於進貨前花版即有此狀況,若此斷痕、裂痕不叫瑕疵,何為瑕疵。另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故被上訴人額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顯然違反營業稅法,,且有問過國稅局,國稅局說開出來的價格就是含稅,且按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必須有訂立未稅契約,本件既無訂立契約也無告知不含稅且經雙方同意,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實屬不合理,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且於106年5月2日被上訴人來對帳,因雙方無共識而離開,被上訴人後來就無再來核對帳款,是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並非上訴人惡意拖欠不付款。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花板係訂製品非現貨品,價格也較高,同樣品質理應比現貨品好,惟被上訴人供給之貨品不但比現貨品差,還有瑕疵。且如有被上訴人所述角材潮濕導致花板瑕疵問題,然上訴人並無將花板釘在角材上,只是加釘一層在原有室內木板隔間牆上,之前隔間牆花板都無問題,故被上訴人所稱角材潮濕、施工方法等問題皆屬無稽之談。是曾財清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裝潢住家,不是豪利汽車材料行訂貨。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花板有瑕疵,該部分金額應自貨款扣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花板有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照
片等件(見原審卷第50至56、本院卷58至72頁)為證,然上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且距離上訴人交付花板時間已數月餘,則拍攝內容是否為上訴人交付系爭花板時之情形,已非無疑,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得僅憑此照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花板上游廠商 邱柏秋 到庭證稱:「(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跟你訂購花板?)106年2月15日有跟我訂作一尺溝的56片,由公司的司機送到工地。」、「(花板上訴人認為有瑕疵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合板是進口的,這是世界各國都通用的東西,我們公司是做貼板加工,上訴人訂作的是一尺溝,木板是天然的刻溝免不了會產生縫隙,其實只要用和刻的溝同顏色的筆畫一下就可以將白色的縫隙補過去,但上訴人不接受,一直堅持是瑕疵。」、「(你做這個行業多久了?)我做將近30年了,這個問題我第一次碰到。」、「(這種縫隙算是瑕疵嗎?)這不是瑕疵,我現在就有帶來三個夾板(當庭展示三個夾板),這三塊是不同的厚度,木材是天然的,刻溝都會有一些縫隙,我認為這不是瑕疵,用筆畫一下就好,但上訴人就是不接受。」等語。從而,依證人所述,系爭花板黑色溝縫之微小裂痕為正常情形,並非產品瑕疵,且經證人當庭展示花板,亦可見花板黑色溝縫僅有微小裂痕,倘非放大檢視,則不易發現,且花板材質為木頭,黑色溝縫內之細微裂痕應為正常情形。而上訴人另所舉證人 梁金耀 不願作證,則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花板於被上訴人交付當時確有與約定品質或通常品質不符之瑕疵,難認其主張可採。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銷售貨物予上訴人,依法本應課徵營業稅,故原審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品之買賣價金應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自屬有據,核無違誤。
㈢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
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稽之本件兩造所提出之送貨單抑或出貨單、收款單,於客戶欄已明確載明為「豪利汽車」,有上開送貨單及出貨單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陳麗花為豪利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係為裝潢材料行室內,該地址為彰化縣○○鎮○○街○○號,係為材料行兼住家,業經上訴人所自承,綜上所述,參酌首揭判例意旨,顯見本件訂貨之契約當事人確係上訴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雖上訴人均稱本件係以曾財清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送貨單、出貨單、收款單客戶欄上所載豪利汽車,係上訴人指定,已如上述,並審酌上訴人曾財清與陳麗花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曾財清於客戶名稱記載豪利汽車之出貨單上代陳麗花簽收且與被上訴人接洽,甚且上訴人之子亦有代為簽收均未提出疑義等情,堪認上訴人曾財清應僅為陳麗花之代理人無疑。綜上各節,應認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交涉訂貨時,應係以豪利汽車材料行向被上訴人訂貨,並非曾財清與豪利汽車材料行共同訂貨,亦非曾財清個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兩造間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與被上訴人無誤。職是,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與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曾財清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部分,即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審既已調查甚詳認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3花板已交付予上訴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54片,其餘產品均已交付,而上訴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既無從證明系爭花板於被上訴人交付當時已有與約定品質或通常品質不符之瑕疵,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貨款或主張扣除該部分金額。從而,原審為上訴人陳麗花即豪利汽車材料行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供上訴人提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曾財清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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