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灃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永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5日內之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四)再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107年4月3日10時38分許經警採尿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380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41286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07年4月3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范永灃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范永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居苗栗縣○○市○○里○○路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永灃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苗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10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6樓居處為警搜索,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永灃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C10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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