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詩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詩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蘇詩絨(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並無前科,且非故意犯罪,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業會計、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犯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數次調解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充分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也進一步探究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原因,足見原審沒有單憑賠償與否,作為明顯不利被告的量刑因素,而在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上述之刑,很難說原審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之處,循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判例等說明,本院當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希望改判更輕度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雖無理由,然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考量本案為過失犯罪,乃一時疏忽觸犯法律,被告坦承犯行,最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取得全部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4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33頁),雖被告於調解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為人處事不管嘴笨還是嘴甜心地善良才是本錢」、「這是妳這輩子缺乏的本錢!」,然此僅係被告一時情緒之宣洩,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詩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詩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業會計、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犯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數次調解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2號被告蘇詩絨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詩絨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至中山路2段與三多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多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玉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玉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遠端股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蘇詩絨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處理本案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蘇詩絨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劉玉卿之指訴│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轉彎車未││││讓伊之直行車先行,發生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載傷害之事實。│││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因(或違規事實)略以:(│││表│依監視器資料內容當時外側││││車道有違停車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因。│├──┼─────────┼────────────┤│(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自首情形。│││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處理本案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