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章瑋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不詳年籍者指示,於民國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點),依不詳年籍者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將其所有臺灣士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從台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寄送至台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給年籍不詳、號稱「 蔡富貴 」者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知對方知悉。嗣「蔡富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以 謝德煌 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德煌,佯稱要向謝德煌借款云云,致謝德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鎮○○路○○○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同日即提領至剩54元(迄106年12月28日止,因警示戶轉帳,餘額已剩0元)。嗣謝德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德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章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寄交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號稱『蔡富貴』者,嗣被利用詐騙告訴人謝德煌15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辯稱:「我手機上網打借貸二字,看到相關借款網址,我按網路連結依指示加LINE後跟對方聯絡,我都不知道用LINE跟我聯絡者年籍,我說要借5萬元,對方問我職業及用途後,就叫我準備一本還款的帳戶及一本借款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我依指示寄交對方收受後,對方要求我傳送提款卡密碼,我將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我是被詐騙得逞金融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電話詐欺後,於106年11月27日,自
彰化縣○○鎮○○路○○○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至剩54元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明 在卷,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謝德煌與詐欺集團LINE聯絡內容、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11頁至18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月5日中存字第1075000041號函附被告之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6頁至10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供詐欺告訴人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㈡民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
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並填寫相關貸款文件資料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向哪家銀行借款、借款多少、利率為何、如何分期還款,根本毋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物給不詳年籍者收執。再佐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曾於104年在臺中土地銀行辦過軍貸貸款20萬元,我有向部隊的財務士拿申請軍貸文件,填寫資料後交給財務士,財務士將文件送到臺中國軍財務處,土地銀行的人跟我用電話聯絡,問我基本資料,告知我貸款過了,軍貸利息較低,我清償貸款本息要還到退伍。....我於106年間又增貸15萬元,最後只拿到近10萬元,土地銀行貸款清償方式,係利用薪水扣款方式,將每月應清償土地銀行的債務,先從我的薪水扣除後,再將薪水餘額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4日最後領到剩4元,是我領的,我在寄交土地銀行帳戶給蔡富貴前,我怕存摺裡的錢被人領走,所以才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裡的最後5千元領走(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44頁正面)」等詞,足徵,依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經驗,僅須將借款金額、利率,及如何清償,明確約定即可,根本不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況被告自承「除了用LINE跟對方聯絡外,沒有用電話跟對方聯絡過,不知跟我以LINE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於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時,已知根本無從向該不詳年籍者取回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則於不詳年籍者以異於常情模式,要求提供與借款無關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不詳年籍者,被告根本無法控管不詳年籍者如何使用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意在容認不詳年籍者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不予干涉。再觀諸被告所供,被告對於要向那家銀行貸款、借貸利息、期間、還款方式,均全然未提,亦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根本未就借貸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且被告完全不知該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者之真實年籍,則被告既辯稱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要借錢,卻對於辦理貸款等重要事項及聯絡者之真實年籍均全然不知,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未就借貸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僅空言「我用手機上網,連結借款網站,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後跟對方聯絡,我都不知道用LINE跟我聯絡者年籍,我說要借5萬元,對方問我職業及用途後,就叫我準備一本還款的帳戶及一本借款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我依指示寄交對方收受後,對方要求我傳送提款卡密碼,我將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云云,顯與被告先前向銀行借貸之情不合,則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使用,目的是否要借錢,實值懷疑。
㈢近年以各類不實電話或網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不僅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復可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偵查斷點以逃避追查。況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存有容任詐欺集團自由使用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之默契存在,詐欺集團辛苦騙到之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雖無存摺或提款卡,亦隨時可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豈不作白工?茲被告自承「用LINE跟人對談具隱匿性,可以讓對方完全不知道自己真正身分,....對方叫我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到臺中市某家全家便利商店給蔡富貴後,不詳年籍者就會叫人去領(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我很早前就知道不要依不詳年籍者指示將錢轉到不詳年籍者帳戶內(本院卷第36頁正面),....媒體及軍中都有宣導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當作犯罪工具,將使偵查機關無從得知何人用提款卡領錢,若遭詐欺集團利用將致犯罪所得流向無從查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者時,對於其土地銀行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上,且可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偵查斷點,已有預見,且主觀上有容認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取款指定帳戶使用,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106年10月中旬,寄交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所指定全家便利商店(偵卷第4頁正面),....我於106年10月4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千元到剩4元(本院卷第44頁正面)」等語,並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9頁正面),參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係106年11月27日,應可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者之時間,應係在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附此敘明。
㈤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㈥綜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雖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主觀上具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又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犯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服志願役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掩飾詐欺取財之款項去向,且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業於106年11月27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翌日(即28日)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54元,惟迄106年12月28日止,復因警示戶轉出而剩0元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卷足稽(偵卷第10頁正面),茲被告在土地銀行帳戶之餘額,因警示而歸零,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次犯罪而有所得,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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