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 王秀雲 被告 簡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
同)104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至板南路與健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停煞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來欲左轉健康路,在道路上停等,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機車踏板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414元、營養補給品6000元、交通費3000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用8350元,且因原告配偶 高吉宗 因疾病臥病在床由原告照護,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繼續照護而聘請看護支出30萬元,且因本件車禍,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62萬47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並未受傷,不需要賠償醫藥
費、交通費,且機車並未受損,亦無需賠償機車修理費,且原告先生之看護費,更非應由被告賠償,若要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被告損失更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前
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共2紙、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行駛車輛時,貿然撞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原告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前揭期日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1464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5紙為憑(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卷第7、8、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營養補給品: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60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有支出營養品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支出營養補給品6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3000元云云,原告受有右側體擦挫傷,亦未舉證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亦未舉證已支出交通費等事實,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無法照護配偶而支出之看護費:原告請求因其受傷另需支出看護原告先生看護費30萬元云云,原告僅受有右側體擦挫傷,並無不能看護之事實。況原告之夫因病自103年1月14日起即長期由外籍 哈蒂 看護,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之夫看護費支出,顯與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屬重大。查原告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股票、無不動產,被告並無所得,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1464元【醫藥費1464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146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正常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14125號卷第14-15頁),且原告因前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右側手腕關節僵硬、及右側手腕肌肉萎縮等傷害,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之過失為4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86元之範圍內(21464X40%=858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5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1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58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