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
並,並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確定(前揭6罪刑下稱甲部分);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末5罪刑下稱乙部分),嗣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2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部分刑期,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66號被告郭○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賭博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訴字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下稱A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各5次(下稱B刑期),上開A、B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下稱C刑期)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各1次(下稱D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0月(下稱E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下稱F刑期),上開D、E、F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上開C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569巷內遭警盤查,經查悉郭○賢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賢於警詢中之供│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地點施│││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2│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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