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秀
鍾木安(原名鍾沐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鍾沐安」均應更正為「乙○○」。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更正為「作為賭博場所」;同欄第14至15行所載「 賴秀芳 、房 龔惠玲林方雪惠萬育勳 」應予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 簡建軒 」應更正為「 簡健軒 」,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2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等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桌上賭資新臺幣2,600元,非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賭資係被告2人所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此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甲○○││││玖佰元││├──┼─────────┼─────┤││二│麻將筒子│肆拾顆││├──┼─────────┼─────┤││三│骰子│參顆││├──┼─────────┼─────┤││四│風牌│壹顆││├──┼─────────┼─────┤││五│監視器主機│壹台││├──┼─────────┼─────┤││六│監視器螢幕│壹台││├──┼─────────┼─────┤││七│監視器鏡頭│壹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46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沐安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名乙○○)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鍾沐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甲○○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5月22日22時6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甲○○所經營之澄澄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工資僱用鍾沐安負責為賭客清注及收取保管抽頭金之工作,從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筒子40顆、風牌1顆、骰子3顆作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與閒家對賭,其他人任意押注,各家拿取麻將筒子2顆,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如輸贏超過3,000元,甲○○並可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作為抽頭金,而藉此營利。嗣於105年5月22日22時6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嘉 、簡健軒、 房春輝曾寶來林得福林慧茹 、賴秀芳、 房龔惠玲 、林方雪惠、萬育勳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麻將筒子40顆、風牌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1,900元及賭資共
3萬2,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鍾沐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俊嘉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簡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並有麻將筒子40顆、風牌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1,900元及賭資共3萬2,3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鍾沐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自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5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筒子40顆、風牌1顆、骰子3顆、賭資26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900元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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