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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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邱明哲
黃明志 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俊黃明德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黃明杰
黃明福 陳明裕 陳奕安 陳奕婷 陳明仁 陳玲琇 廖黃明淑 黃明美黃明愛 陳安邦 劉麗美 陳火炎 辛陳笑 陳旭玲 劉陳雪 劉有恭 (原名 劉昆玉劉政達 陳怡文 陳湘旻 劉亭汝 劉紫婕 劉瓊蓁 劉安宗 劉建宏 劉娟如 劉貞蘭 劉妍伶 劉進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書豪 視同上訴人 劉進財
劉進基劉秀子劉素月 林慈興 林彩薇 林彩雲 林彩玲 林彩芬 陳建霖 陳建儒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吳銘山 林鈺陽 高瑋婷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其為原審被告劉有恭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對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德等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邱松 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黃明德、邱明哲、黃明志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明德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5年4月6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可證,其繼承人黃朝俊於105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予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黃明杰、黃明福、陳明裕、陳奕安、陳奕婷、陳明仁、陳玲琇、廖黃明淑、黃明美、 簡黃明愛 、陳安邦、劉麗美、陳火炎、辛陳笑、陳旭玲、劉陳雪、劉有恭(原名劉昆玉)、劉政達、陳怡文、陳湘旻、劉亭汝、劉紫婕、劉瓊蓁、劉安宗、劉建宏、劉娟如、劉貞蘭、劉妍伶、劉進基、 黃劉秀子 、梁劉素月、林慈興、林彩薇、林彩雲、林彩玲、林彩芬、陳建霖、陳建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
(一)上訴人劉有恭前於93年5月7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惟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87,712元暨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劉有恭又曾於86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消費,因其自95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納信用卡消費款,至今尚欠本金109,623元暨應計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166.22平方公尺、66.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邱松所有,黃邱松死亡後,由上訴人等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4年1月16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損及被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主張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行使代位權利,代位劉有恭之繼承人地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俾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
(二)又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達43人,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每人僅取得不足一坪之權利,是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無法發揮土地及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易衍生相關訴訟,故請求酌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請求:就上訴人劉有恭所分得價金,在287,712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及在109,623元,其中40,296元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系爭不動產雖經另案判決分割確定,但上訴人並未去登記,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一)邱明哲、黃明志、黃朝俊、劉進來及劉進財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另案即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簡字第545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在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各共有人均立即取得其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權,不待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原審本不應受理被訴人之請求,更不應判決變價分配,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甚明。
(二)黃明杰、黃明福、陳明裕、陳奕安、陳奕婷、陳明仁、陳玲琇、廖黃明淑、黃明美、簡黃明愛、陳安邦、劉麗美、陳火炎、辛陳笑、陳旭玲、劉陳雪、劉有恭(原名劉昆玉)、劉政達、陳怡文、陳湘旻、劉亭汝、劉紫婕、劉瓊蓁、劉安宗、劉建宏、劉娟如、劉貞蘭、劉妍伶、劉進基、黃劉秀子、梁劉素月、林慈興、林彩薇、林彩雲、林彩玲、林彩芬、陳建霖、陳建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上訴人劉有恭前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287,71
2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及在109,623元及其中40,296元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代位上訴人劉有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黃邱松之 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已代位行使另一繼承人即上訴人劉瓊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邱松之遺產,而經本院另案判准分割,其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該判決並於
104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
104年度板簡字第54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即因該判決而直接發生各繼承人取得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遺產所有權,不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亦不受影響。本件被繼承人黃邱松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另案為淮予分割之確定形成判決,已具有形成力,並發生繼承人間各自取得如其應繼分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效力,自已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此形成判決之效力不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有影響。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劉有恭,請求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邱松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不動產既未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併請求在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上訴人劉有恭所分得變賣價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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