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鴻森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網咖內,見告訴人 陳鼎元 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放置於桌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鴻森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主要論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該機車於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人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桃園工作,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伊三重區戶籍地附近,並非伊騎乘該機車到該網咖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內消費,將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放置在電腦桌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灰色上衣、下穿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下稱本案行為人)趁告訴人躺臥椅子上休憩而無暇看管之際,竊取該手機得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陳鼎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然查,自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觀之,因所攝得本案行為人之影像模糊,致無法辨識其面貌,且該人步出網咖後,雖走向騎樓外人行道,騎乘某深色機車離去現場,然自該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無法辨識該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已不足以逕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亦無從遽認本案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即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查,本案行為人身穿灰色上衣、下穿深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進入該網咖,其四處尋覓財物後,趁行經告訴人座位旁順手竊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顯見該人係刻意遮掩其面目以防其犯行為他人所查悉,乃係有計畫之犯罪,而非臨時起意。其既知掩飾面貌始實行犯罪行為,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咖內外設有監視錄影機,又選擇在該場所下手行竊,理應不會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前往現場犯案而毫未遮掩其車牌或使用他人機車犯案,否則豈非旋即為警循線查獲,是縱本案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為深色機車,亦不足以逕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3、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6頁、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9頁)。又該重型機車確於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人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8頁)。
然影像中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影像模糊,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且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僅係經人騎乘經過新北市○○區○○路,而該路段與上開網咖尚有相當距離,亦無從推論本案行為人行竊後離去現場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況自偵卷所附上開網咖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員警註記本案行為人行竊之時間為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時正行經新北市○○區○○路,顯見該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非應本案行為人甚明。又經本院函詢本案行為人在上開網咖行竊之監視錄影檔案時間,經警查詢後函覆稱原影像檔案即未顯示時間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1544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43頁、第44頁),是本案已無法自原始監視錄影檔案查悉本案行為人下手行竊之時間,自無從僅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即認與本案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相近而逕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況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工作,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3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社團法人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
105年11月20日函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2頁),益徵被告確非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IPHONE6手機之人。
4、至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科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亦無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本案既無從確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無從僅以其前此有多次竊盜前科,遽認其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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