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原告 徐貴福 被告 劉三重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於99年12月1日在民生代書事務所中簽立借據1紙,被告亦簽發4紙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約定於100年11月30日清償,惟被告迄今卻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蓄意躲避,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本票4紙(以上均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未返還之金錢計60萬元,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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