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㈠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
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9日下午
4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來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
0639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
6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41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第561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