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第一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99號被告張曉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強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3時許起,在新竹市演藝路某宮廟內飲用藥酒1杯,飲至同日1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其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果菜市場旁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現場測得張曉強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曉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沈信宏偵查報告各乙份。
二、核被告張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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