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壹點柒玖肆陸公克)及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扣案之毒品「共計毛重1.80公克」之後,補充記載「共計毛重1.80公克,驗餘毛重1.7946公克」;及於證據部分補充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1.7946公克)及無
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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