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任職成易貨運行之職業駕駛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助手 方溫隆 駕駛成易貨運行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山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大公司),趁該公司員工 王秀芳 不注意時,要求方溫隆與其將山大公司原欲出貨予福將公司之成品布6,027碼【價值新臺幣(下同)113,339元】搬運至前開貨車上,竊盜得手後,呂俊輝旋與 許洞琪 聯絡,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前開貨車至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之重劃區內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布匹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許洞琪(許洞琪所涉贓物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經王秀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山大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呂俊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秀芳、 李新長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溫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洞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以Google網路地圖製作之基地臺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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