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宜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宜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宜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號、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范宜亮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范宜亮於91年3月9日入監服刑,於9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范宜亮於97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