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徐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参佰
捌拾柒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及
時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及時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
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度,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2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延
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6月15日止
,尚欠本金52,387元、利息7,622元,及其中52,387元自
94年6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
97年12月10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7元,及其中52,387元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
於被告請求訴訟費用1,058元,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9元,及其中52,387元自94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訴
訟費用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