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呂永昆
訴訟代理人 曾言潔
被 告 葉國一 原名: 葉俊 .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附民字第5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原告
之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套房出租予第
三人,並不當收取押租金共234,100元。另被告因擅自出租
系爭房屋之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803號判決判處刑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套房
之押租金,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際上係屬於伊所有,且
伊有就系爭房屋改裝為如附表所示之套房裝潢而支出138萬
元,伊欲以此費用抵銷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於95年6月至96年3月間曾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
房屋內之C2-2B、C2-4A、C2、C2-2A、C2-4B、C2-3B
、C2-1B、C2-3A等8間套房出租予第三人,而遭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曾因裝潢系爭房屋內之套房而支出13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返還所收取之
押租金?(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34,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
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
人等語置辯,然被告因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所涉偽造文書等
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
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51號
、97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35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查明
無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實
際所有權人。又被告對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並不
爭執,從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套房之押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出
關於被告無權出租C2-3A套房予訴外人 洪淑貞 部分之計算
式應係誤繕為11,100元(實際應為11,000元),故原告所
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為234,000元,附此敘明。原告於
100年2月9日聲明請求追加系爭房屋遭拍賣之損害賠償
部分,其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成立。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見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自明。經查,被告曾因裝潢系爭房屋內之套房而支
出13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於裝潢後即可
出租與第三人,是被告因裝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
有利於原告之事務,且原告尚且請求被告返還出租上開套
房之押租金,是應認故被告所為上開管理事務並不違反原
告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8萬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雖仍積欠原告不當出租
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套房之押租金共234,000元,但被另
因有上開無因管理情事,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38萬元,
俱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無因管理金額,應與原告本
件不當得利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而經此抵銷後
,原告得求命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即為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及未
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
│編號│套房名稱│承租人│出租期間(民國)│每月租金│被告收取之押│
││││暨押金(新臺幣)│(新臺幣)│租金(新臺幣)│
├──┼────┼────┼────────┼─────┼──────┤
│1│C2-2B│ 劉鴻儒 │95.6.9~96.3.8計│5,500元│60,500元│
││││9個月│││
││││押金11,000元│││
├──┼────┼────┼────────┼─────┼──────┤
│2│C2-4A│ 邱鳳洪 │95.8.16~96.1.29│4,500元│36,000元│
││││計6個月│││
││││押金9,000元│││
├──┼────┼────┼────────┼─────┼──────┤
│3│C2│ 黃飛武 │95.9.11~96.3.10│5,000元│40,000元│
││││計6個月│││
││││押金10,000元│││
├──┼────┼────┼────────┼─────┼──────┤
│4│C2-2A│ 胡宏文 │95.10.10~96.3.9│6,000元│42,000元│
││││計5個月│││
││││押金12,000元│││
├──┼────┼────┼────────┼─────┼──────┤
│5│C2-4B│ 蔡于萍 │95.11.20~96.2.19│4,500元│22,500元│
││││計3個月│││
││││押金9,000元│││
├──┼────┼────┼────────┼─────┼──────┤
│6│C2-3B│ 張簡文惠 │95.12.11~96.3.10│5,500元│16,500元│
││││計3個月│││
││││押金被告已退還│││
├──┼────┼────┼────────┼─────┼──────┤
│7│C2-1B│ 江欣謹 │96.1.25~96.2.24│5,500元│5,500元│
││││計1個月│││
││││無押金│││
├──┼────┼────┼────────┼─────┼──────┤
│8│C2-3A│洪淑貞│96.2.3~96.3.2│5,500元│11,000元│
││││計1個月││(原誤繕為│
││││押金5,500元││11,100元)│
├──┴────┴────┴────────┴─────┴──────┤
│合計:新臺幣23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