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参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参佰捌拾元之遲延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9日向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辦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及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
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2月3日止,原告共計繳納48
,900元,沖銷開卡費用250元、滯納金4,000元、利息
15,851元、消費本金28,799元後,尚欠本金25,611元未清
償;又被告另於92年5月12日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
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由訴外人佳信銀行將貸款金額一次
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戶,並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按月給付50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2月3日止,原告共計
繳納45,387元,沖銷滯納金6,500元、利息12,071元、消
費本金26,816元後,尚欠本金23,184元未清償;嗣訴外人
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5年2月20日
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8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500元之遲延手續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其餘費用150元,及部分違
約金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5,46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元,及自95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80元之遲延手續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
於應受聲明減縮,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
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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