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073915」(合稱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嗣該名不詳之人取得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11年5月7日晚間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對乙○○誆稱:要幫乙○○升級為VIP且已經扣款,若要退款,須按照指示至ATM進行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網路銀行帳戶後,該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轉帳9萬9989元至玉山商銀帳戶內,且該筆款項其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
37、69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用到玉山商銀帳戶的金融卡大約是在母親節前後,因為平常就只有薪資的錢可以轉入,我平常也都是無卡提款,通常是用指紋提領玉山商銀帳戶的款項,提款卡則是放在另一個小皮夾内,偶爾會帶在身上備用,是直到接到另一間銀行的通知,才知道我放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的小皮夾遺失,也因為自己的疏忽,我沒有注意到我把寫有金融卡密碼的紙條和金融卡放在一個小皮夾裡,我之後有發現放在小皮夾裡面一些我平常上課的證件也都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玉山商銀帳戶後,係作為薪轉帳戶,並以「073915
」作為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與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同放一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7、133至138頁,本院卷第31至37、69至79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函暨檢附玉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頁);又告訴人乙○○因接獲詐騙電話致其受騙,而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網路銀行帳戶後,該名不詳之人即於111年5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轉帳9萬9989元至玉山商銀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即遭提領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孟華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45、46頁),且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函暨檢附玉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另有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按(偵卷第49至53、55、56、75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並用以收款、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
⒉有關申辦玉山商銀帳戶之用途為何一節,參諸被告於偵查期
間供稱:玉山商銀帳戶是薪轉帳戶,平常都是無卡提款,通常是用指紋提領玉山商銀帳戶的款項,金融卡則是放在另一個包包内,偶爾會帶在身上備用,玉山商銀帳戶是入薪水的,拿來繳信用卡卡費等語(偵卷第16、134頁),可知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佐以被告係將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同放一處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由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是直到接到另一間銀行的通知才知道我放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的包包遺失等語(偵卷第16頁),對照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言:我當時帶小孩出門,可能不小心把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弄掉了,是警方打給我,我去找,才發現不見等語(偵卷第134頁),就被告如何發現其遺失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一事,被告前後所言有所歧異,已難採信。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我將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還有平常上課訓練的證件資料都放在一個小皮夾內,我記得是母親節前後,大約是111年5月7日或8日剛好隨手拿了那個小皮夾就出去,想說可能會用到,還有大的長夾,我就這樣拿著,沒有再拿大的包包裝在一起,然後就牽著或抱著小孩出門了等語(本院卷第33、77頁),足知被告斯時未另外用其他包包裝長夾、小皮夾(其內放有上課訓練用證件及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抄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而係以手持方式攜帶外出,則被告於外出過程中甚至是返家後,應係甚為容易察覺該只小皮夾有無遺失;遑論被告一改過往採指紋提款之方式,特地攜帶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外出,且該只小皮夾內除放有金融卡外,尚有被告受訓時之證件,準此以言,被告殊無可能未及時確認該只小皮夾有無遺失,或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是否尚在皮夾內,故被告於當下即可發覺其遺失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並知悉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抄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甚有可能係遭他人取走,且恐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惟被告未立刻報警處理、向銀行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基此,不論係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接獲銀行人員通知,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接到警方來電,才發現遺失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云云(偵卷第16、134頁),均悖於常情,要難採信。綜合上情,被告發現置於皮夾內之玉山商銀帳戶資料遺失時,並未立刻報警處理或掛失,而毫不在意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做非法使用,導致自己受到牽連,令人置疑;何況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玉山商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玉山商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玉山商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⒊衡以,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同放一處,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又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有3個金融機構帳戶且金融卡密碼均不相同,並能分別背出3張金融卡之密碼,復表明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073915」,此密碼乃車牌號碼與買車的年份等語(偵卷第134
頁),堪認被告清楚知悉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且該密碼對被告而言有特殊意義,故被告記憶該密碼應非難事,其將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自屬多餘;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申請帳戶時有時會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金融卡,因為密碼太多會忘云云(偵卷第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推稱:我有工作、小孩,還有一些壓力的問題,導致我記憶力會有所影響,因為自己的疏忽,沒有注意到我把寫有金融卡密碼的紙條和金融卡放在一個小皮夾裡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以玉山商銀帳戶交易狀況觀之,該帳戶於1
11年5月5日上午7時24分0秒經診所轉入2萬5516元薪資後,被告於同月5日晚間6時29分21秒轉帳2萬5147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同月5日晚間6時34分49秒又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43元至玉山商銀帳戶內,嗣於同月6日凌晨1時35分36秒扣繳信用卡卡費後,玉山商銀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案外(偵卷第135頁),並有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稽(偵卷第61頁),從而,即令被告將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再者,玉山商銀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玉山商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
⒋基上各節,被告就其如何遺失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之辯詞,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而其將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再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本係增加玉山商銀帳戶資料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玉山商銀帳戶資料遺失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玉山商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㈢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經查,被告將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
處置,堪認被告對於玉山商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玉山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先將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始一併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玉山商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玉山商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玉山商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玉山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玉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網路銀行帳戶,並遭該名不詳之人以之將款項轉帳至玉山商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交付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科助理工作、已經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玉山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自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該筆轉帳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