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6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在第一時間告知並未違規,員警以自己的標準,難道一定正確。百姓只能依員警的親眼所見含冤受罰,而無任何方法證明清白。從1月3日深夜遭罰至今已半年,其間內心煎熬並非外人所能體會,內心想法已在早先呈上的心情陳述表達,但經二次開庭,員警說法讓我心裡有些想法不吐不快。從遭到攔車當時立即說明並無闖紅燈,但員警執意開單,隔日與妻赴隊部請教討論(多名員警在場),負責攔車的林分隊長承認失誤,並說單子已開無法抽單,且告知可申訴,他會回覆當時正低頭與其他員警交談,以至誤判,可協助消除罰單(恨未錄音)。一句話就把當時唯一能證明我清白的監視錄影時效拖垮(據里長說明一般保留是七天,公文往返早已過保留期),而對我說抱歉的話到法庭上居然成為愛民的客套話,員警主觀認定不需理由,而我卻無法證明自己清白,實感不服,他前後判若兩人的說法,只是想證明警察永遠不會錯嗎,雖然可能每個遭到攔下的人都會說沒有闖紅燈,但員警真的永遠不會疏忽嗎,真是如此何來抓錯人、烏龍冤獄等發生。前些天新聞報導今年取締交通違規八十萬件,其中有六十四萬件是闖紅燈,真的闖紅燈的會比超速、違規停車、跨越雙白線等多嗎,我想絕對不會,只是上述需要相片等證據,而闖紅燈只要員警大手一揮,大部分只有乖乖受罰,若不服的人就必須花時間金錢來上訴,而員警業績亮麗,一路高升。絕對不敢影響公正及威信或埋沒大多數員警的辛勞,只是為自己及相同受傷的人努力,畢竟法律、真相、公平、事實難兩全其美,但不論結果如何,深信凡努力過必留下痕跡」等語。
二、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舉發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邱聰勝 ,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店市○○路(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市○○路○段,違規闖紅燈,而予以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6年2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2月7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06197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闖紅燈事件實因未犯錯而被冤枉,為求證據確實,曾至該路口測量尺寸及拍照存證,測量結果:A-B整個路口長達45公尺,B-C長達50公尺,C點為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員警的紅燈取締應以A點為標準,而不是B點,顯然員警的判斷有誤。隔天曾到交通隊和攔停的員警討論事況,當事員警承認當時正轉頭和另一攔停車輛談話,確有疏忽」。
㈣、原審裁定以:【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邱聰勝於96年6月28日於本院證述:「(本件違規情形?)當時交通分隊長帶班,總共包含我有四個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攔檢處發現受處分人甲○○從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到了違規地點的時候,因當時號誌已轉換紅燈,但是受處分人甲○○的車輛還沒有通過停止線,我及分隊長發現當時受處分人甲○○違規,而分隊長就執行攔檢,把受處分人甲○○攔下來,分隊長有告知受處分人甲○○有違規闖紅燈的情形,我就製發舉發單。」、「(對於受處分人甲○○說他通過該路口的時候,還沒有轉換成紅燈?)當時不止受處分人甲○○闖紅燈,受處分人甲○○前方還有一輛車也是闖紅燈,被我們另一位員警攔下來。」、「(有無確實看到受處分人甲○○闖紅燈?)有」、「(當時你是否人站在騎樓下,所以看不清楚受處分人甲○○?)我攔檢的時候,沒有下雨,所以我人也沒有站在騎樓下,是在製單的時候下雨,我才站在騎樓下,而現場我並沒有看到分隊長有跟人講話或是頭低的情形,至於受處分人甲○○所講的第二天到交通隊的交涉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訊問筆錄),又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林聖銘 於96年7月9日於本院證述:「(是否取締過在庭受處分人甲○○違規?)有,當天我是帶班取締酒後駕車的勤務,在新店市○○路○段...公車站牌是錦秀站,該處是交叉路口紅綠燈,我們有四個成員,包含我跟邱聰勝二位,發現受處分人甲○○駕駛自小客車從三峽往新店方向,經過路口的時候是紅燈,我就將受處分人甲○○攔下,請同仁邱聰勝告發。」、「(是否你將受處分人甲○○攔停?)是的。」、「(罰單是邱聰勝警員開立的?)是的。」、「(當時受處分人甲○○在現場有無向你表示他沒有闖紅燈?)有,他有說,我就跟他說,就是紅燈我才會攔停,幾乎每個攔下的人,都會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是我們眼見為憑,看到他們闖紅燈才會攔停。」、「(當時有無向受處分人甲○○表示,當時你可能沒有注意看,請他去異議?)現場我沒有這樣講,那是事後的受處分人甲○○一直到分隊來,找我們邱聰勝同仁,我發現後就跟受處分人甲○○談,告訴他如果他有意見,請他到裁決所陳述意見,如果他再不服,可以依法聲明異議,我是教他這樣,沒有說我沒有看清楚。」、「(當時你還有無跟受處分人甲○○說其他的事?)當時受處分人甲○○來坐很久,我有跟他聊天,至於聊天的內容是什麼,我不記得了。聊天的內容,我並沒有說我看錯之類的話。」、「(對於受處分人甲○○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但因為我們舉發違規,常常會講一些抱歉的客套話,再來我沒有說受處分人甲○○來分隊很多次,我的意思是說他來分隊一次,但是坐很久。」等語(見本院第42頁、第43頁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情,尚難遽採。雖異議人主張經安康路三段錦秀公車總站十字路口前,確認綠燈後繼續放慢前行,但車一過停止線後即變黃燈,黃燈時間過短,以至於當車通過路口後號誌轉為紅燈,並提出該路口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2頁),然此等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無闖紅燈之事實,且上開路口二停止線間之距離為39.3公尺,黃燈轉紅燈之時間為三秒,尚難認時間過短。至異議人之違規地點確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客運錦秀站前,並非違規通知單上所載「安康3段578號前」,已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公函敘明,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記載「新店市○○路○段」,尚難指為錯誤,附此敘明】之理由,駁回異議,固非無見。
㈤、然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雖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應無誤認可能,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以及原審已經分別陳明:「分隊長說當時低頭沒有確實看清楚,至現場測繪,表明路口寬度與員警舉發位置,車過停止線後即變黃燈,黃燈時間過短,以至於過路口後號誌轉為紅燈,往前約五十公尺即遭員警攔停,並要求至現場了解真實路況」等語。如抗告人所陳屬實,則舉發員警是否可能誤認,即值存疑。
㈥、本件並非重大違規,然抗告人親至交通分隊說明,並至現場測繪拍照後舉證並二次到庭說明,則衡量違規之罰鍰金額與其至交通分隊說明、舉證、二次到庭說明等等所耗費時間精神,則其所陳是否真實以及是否真正違規,亦值斟酌。再證人即舉發員警邱聰勝證稱:「當時不止受處分人甲○○闖紅燈,受處分人甲○○前方還有一輛車也是闖紅燈,被我們另一名員警攔下來」,而抗告人亦陳明:「當時開單告發闖紅燈的時候,有二台車。證人不止開我這張舉發,還有另開一張」等語,如其等二人所陳屬實,則在抗告人甲○○所駕車輛之前,如另有一輛車輛,亦因相同時間之號誌闖紅燈被舉發,因員警所使用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裝訂成冊,本件通知單之編號為北縣警交字第40-C00000000號,調取同一本通知單之前一編號即第40-C00000000號,即得以究明於抗告人違規之時間即96年1月3日23時35分之前,被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者為何人,如訊明該人確係闖紅燈,則在該人之後之抗告人是否即可認定為闖紅燈,亦待調查。
㈦、又本件舉發員警認定違規之路段號誌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三峽往新店方向),而舉發通知單記載為安康路三段578號,則舉發員警之作業已有錯誤,是否可據為推定係真正,亦非無疑。再舉發違規正確地點之新店市○○路○段○○○○○號前之號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測量,二停止線距離39.3公尺(抗告人自行測量為45公尺),該路口黃燈轉紅燈時間為三秒,則以車輛行進速度五十公里換算,三秒鐘可行進41.67公尺,員警如站立於抗告人所舉證陳明之C位置觀察違規(抗告人自行測量為距離第二停止線50公尺),以該處略有轉彎之路況,是否可能誤判,或三秒鐘之時間是否足夠由甫轉黃燈後,通過第一道停止線行進之車輛,於抵達第二道停止線時,仍為黃燈或者紅燈,亦或進入第一道停止線為黃燈,通過第二道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是否仍屬於違規等情,均有待踐行抗告人所陳明之至現場了解程序(事先可由Google網頁之電子與衛星地圖了解,見卷附資料),確認抗告人所陳是否屬實,以及在黃燈轉換為紅燈之三秒鐘內,是否有足夠時間通過二道停止線,以上均與認定抗告人是否違規有關。
㈧、綜上,本件抗告人已經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現場相片等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卷附舉發通知單之處所員警確實記載錯誤,而舉發路口號誌之黃燈轉紅燈時間僅三秒,二停止線距離係39.3公尺或45公尺,是否有足夠時間通過,警察執勤位置能否確認違規等,亦待現場勘查,且於抗告人被舉發違規之前,尚有一名違規者可供調查,是本件執勤員警雖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舉發,然在受合法、正確推定之前,仍有前述疑義待查。而公平正義與司法公信力之維護,本即不得以案件大小、輕重、身分等因素衡量。前述各項原審未據調查認定即作成裁定,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前述調查後,再為適當處理,用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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