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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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點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解度鋅鋼板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美金61,775.03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驗收單、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美金給付,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貨款美金61,775.03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等語,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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