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4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隆山路口,有駕車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修正前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枋寮分局舉發違規事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94年6月3日0000000000函本路段實施北上內側車道調撥南下車輛使用本路口有號誌,且可左右轉,異議人於當日由沿山公路左轉進入台一線約100公尺春日路口行內線欲左轉被撞。北上與南下車道將近有1公尺寬的分隔島,實施「機動」調撥車道,不是常態,理應實施路口,不得左轉標誌或由交通執行人員於十字路口指揮交通確保用路人的安全,及交通的流暢。抗告人行使正確車道左轉,無警告標誌及無交通執行人員於十字路口指揮(95年9月13日訊問提供,車禍肇事現場照片為證),抗告人由於執勤人員怠於執行職務,遭致被撞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鋼釘固定至今尚未康復(附國泰診斷證明書影本)。當地居民對於實施機動調撥車道,執勤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怨聲載道,每年實施調撥車道,在此路口經常發生車禍,敬請查明此路段每年機動調撥車道,肇事車禍記錄。㈡異議駁回理由㈡95年9月13日及95年11月13日兩次訊問時,警員稱「(當時有無員警執勤指揮交通?)有。」異議人當場駁回員警的說詞,有錄音可證,及提供肇事現場照片為證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行為時間為94年2月1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94年6月15日,是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亦經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末以行為人如係駕駛車輛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本件裁處時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修正前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修正前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 潘連瑞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即省道臺一線)之內側車道往南行駛,於行經春日路與隆山路口(即臺一線第439公里900公尺處)欲左轉隆山路時,與後方同行駛於經調撥為南下使用之北上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5年9月19日枋警交裁字第0950014425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屏東縣警察局A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94年2月10日為農曆春節假期,事發地點之臺一線第439公里
900公尺處即屏東縣○○鄉○○路與隆山路口之路段,其北上內側車道經調撥為供南下車輛使用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A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憑,並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5年2月21日以枋警交裁字第0950020165號函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稱:「經查94年2月10日早上7時30分起實施臺一線437公里(建興五岔路口)到461.5公里(楓港十字路口)調撥北上內側車道供南下車輛行駛於當日下午13時止,本調撥車道在起點處均有設置調撥車道告示牌,並通知警廣廣播通知用路人注意,當日春日隆山路口均有派警力在該路口執勤,並且異議人車禍紀錄表上稱:『我從沿山公路駛出來然後左轉彎走臺一線到春日隆山路口』,由沿山公路左轉臺一線到春日隆山路口,要行駛臺一線南下約200公尺再行左轉入春日路口,在該臺一線沿山路口到春日隆山路口北上內側車道為調撥車道。」在案,並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該分局交通路況報導中心資訊紀錄綜合報告單、枋寮分局94年度春安工作期間交通疏導宣傳照片、94年春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工作細部計畫、該分局春日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屏東縣警察局A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5年10月2日枋警交裁字第0950014426號函所檢附之照片等在卷可查。
㈢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春雄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春節期間在該處實施調撥車道已經有5、6年了,而且在警察廣播電臺應該有宣導,調撥車道的長度不應該只有那段而已,從戰備跑道到恆春應該有三十幾公里,受處分人所述的沿山公路口是一個丁字形路口,沿山公路口到他發生事故的現場大約
100公尺,受處分人要左轉往北,北上車道本來是二線道,南下也是二線道,該處總共四線道,而該處因為調撥車道的關係,北上的車道的內側車道改為南下車道,北上車道剩下一個車道,受處分人到達那個隆山路口要左轉,另外一部南下行駛在調撥車道內側車道的那部直行車,兩部車就發生擦撞。」、「(你當天是否有去現場看現場有無設置交通錐?)有,不過有的地方不是很密集,可能幾十公尺才設一個交通錐,而且公務總局也有設置一些標誌指導如何前往高速公路或者是南二高等等」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經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 潘吉長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受處分人的車是走南下車道的內向車道,當時北向車道有一個車道提供給南向車輛使用而為調撥車道,受處分人的車要南下左轉往東的時候,跟對方一部要走調撥車道南下的直行車輛發生擦撞,直行車輛撞到受處分人車的車頭左側。」、「(問:可否敘述你當時到現場處理時,調撥車道的情形?)調撥車道的車很多,要調撥車道之前,分局下達統一規定,當天上午8點要將交通錐全部擺好,下午要看車潮而定再將交通錐收回分局,車潮如果比較小的時候,可能6點就將交通錐收回,如果比較多的話,可能晚上8、9點才會收回。
」、「因為當時的交通錐數量不多,所以無法確定多遠擺設一個交通錐,不過確定當時有擺放。」、「(在調撥車道的起終點有無警告標誌?)有,但是調撥車道的起點不是在我們這邊,是在建興派出所的轄區,起點是臺一線跟臺十七線的交接點,因為那個路口就在那邊。」、「(受處分人發生車禍的路口當時有無員警執勤指揮交通?)有。」、「交通錐的作用是讓人家知道有調撥車道,如果是路口的話,我們會由交通員警去處理指揮而不會擺設交通錐,如果沒有交通員警在場的話,我們才會在路口擺設交通錐,儘量不要讓南下車道的人員到這個路口左轉,就是防止左轉」(見原審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等語。
㈤證人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場疏導交通之員警 董俊穎 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當日我是執勤春節交通疏導崗,時間是早上8點到12點,當日潘先生與另一部車輛王先生都是由北往南行駛,受處分人到了春日隆山路口要迴轉北上,王先生的車輛到這路口就碰撞上了,當時是王先生走調撥車道,發生車禍後我們就通知勤務中心派人過來處理,我當時人是站在春日路口,後來案件就交給他們處理,我們則繼續在現場處理交通指揮,當天的工作內容就是疏導交通。」、「(當天調撥車道處有無放置交通錐?)有。」、「(大概多遠放置一個?)大概二、三十公尺放一個,因為調撥車輛是五個叉路口開始,一直調撥到楓港,調撥距離很長。」、「我們只是站在路口疏導而已,並沒有指揮要往哪裡走。」、「(你剛才所言的交通錐是放在在路口的交通錐,還是分道的交通錐?)是放在分向線上,路口不會放置交通錐,因為放了會妨害到迴轉車輛的行駛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㈥證人即於本件車禍時發生時在場疏導交通之員警 洪瑞仲 於原
審訊問時證稱:「當日我是執勤控制號誌燈的勤務,是撞到以後我才看到的,因為那件車禍不是我們處理,當時南下車道的那部車撞到左轉彎的那部車子,也就是調撥車道上的那部車在南下時,撞到要左轉彎的那部車‧‧‧當時我和證人董俊穎都是由春日分駐所調去那裡執勤的,我們看到車禍以後有打電話請枋寮派出所來處理‧‧‧我們後來還是繼續指揮交通。」、「(當日在調撥車道那邊有無設置交通錐?)有。」、「就是分開車道的那種交通錐,是三角圓錐形的。
」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㈦再就卷附之照片觀之,該路段北上內側車道因調撥供南下車
輛使用之故,於車道分隔線上確實置有交通錐以分隔北上與南下車輛,北上內側車道亦均由南下車輛使用行駛,足見依當時之行車環境,一般駕駛人均可輕易從交通錐之擺設及車輛行駛方向等知悉車道調撥之狀況。參諸農曆春節假期期間為交通尖峰時段,交通主管或警察機關將車道調撥、封閉、改道之情形,所在多有,駕駛人自應配合留意相關訊息,並隨時注意行車環境;而於現場疏導交通之員警於調撥車道現場應為如何之交通指揮處理,本應因地制宜,並不當然須站立於路口方得謂係正確之指揮。
㈧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交通警
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若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執勤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虛偽證言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執勤任務,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上開執勤之警員即證人黃春雄、潘吉長、董俊穎、洪瑞仲等與抗告人宿無冤由,自無誣陷抗告人之理,渠等證詞堪以採信。
㈨本件抗告人欲自春日路左轉隆山路,雖為交通規則之所許,
然北上內側車道既經調撥為供南下使用,則駕駛人左轉彎時,仍須遵守相關道路交通之相關規定,其既屬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其當時亦無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是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修正前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述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