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6號原告 鄭珮妤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姚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請被告不得發出噪音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據此,本件裁判費共計5,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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