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顥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顥勳因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2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
1月11日確定,109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2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
1月11日確定、109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至
119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