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紀森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紀森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66號及107年度執更字第1396號辦理執行,上開案件為數罪關係,爰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依法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讓受刑人安心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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