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爰增訂本條但書。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參諸前述法條意旨及立法理由,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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