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上訴人 謝新德
謝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9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為一五六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及坐落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謝佳鈴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謝新德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謝新德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原依約定條款清償。詎料,被上訴人謝新德自93年4月起即未繳款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207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已對其取得鈞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3457號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於104年
2月3日發現被上訴人謝新德於100年12月26日繼承其父親 謝清滿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
101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佳鈴所有,而被上訴人謝新德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上訴人於102年間並未調取異動索引,無從自該時所調取之電子謄本上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上訴人之中壢分公司實際上係於10
4年4月9日調閱相關地政資料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間所為前述移轉之事實,期間上訴人並未再調閱過任何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並無所謂知悉移轉之情事;然原審僅定一次言詞辯論庭,且未提示原審依職權所查調之電子謄本系統資料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亦未行使闡明權諭知本案是否知悉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規定,以利上訴人進行事實釐清及訴訟攻防,即逕行判決,其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謝佳鈴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謝新德所有。
三、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謝佳鈴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謝新德所有。
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5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1、2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而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上訴人中壢分公司雖曾於102年4月19日函詢地政機關有關係爭房地登記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7月23日函覆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92、93頁),而系爭登記謄本資料僅知悉當時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謝佳鈴。但系爭房地到底是從謝清滿直接移轉謝登記為謝佳鈴或是謝清滿移轉謝新德後再由謝新德移轉謝佳鈴,無法從系爭資料得悉,故上訴人主張係在上訴人調閱系房地移轉索引資料才知悉系爭房地謝新德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謝佳鈴,應為可採。上訴人系在104年4月9日調取系爭房地索引(詳見原審第14頁)後隨即於10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詳見本院收文章,故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因就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將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新德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上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謝佳鈴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謝新德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謝佳鈴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謝新德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1665│建│156.38│全部││├───┴────┴───┴─────┴─┴────┴───────┴──┤│建物:│├───┬──────┬────┬─────┬─────┬────┬───┤│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層數│總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層次│平方公尺)││圍│││││主要用途││││││││建材││││├───┼──────┼────┼─────┼─────┼────┼───┤│292│廣興段1665│金湖村水│2層│133.4│無│全部││││尾子3之│1層/2層│││││││1號│住家用││││││││加強磚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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