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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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號
106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3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第22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梓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某日23時許,在 李永清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李永清所有之雞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抓取李永清所有雞隻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已食用完畢。
㈡、於105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李永清所有之雞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抓取李永清所有雞隻7隻得手,旋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永清之叔叔 李登旺 於斯時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雞隻7隻(價值約1,750元,已發還李永清)。嗣宋梓文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上述㈠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10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後方 劉肇庭 所有之雞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抓取劉肇庭所有珍珠雞6隻(價值約5,400元)得手,並已食用完畢。
㈣、於105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劉肇庭所有之雞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抓取劉肇庭所有珍珠雞1隻,並裝入扣案之紅色塑膠網紗袋內得手,而劉肇庭於斯時聽聞犬吠聲前往察看,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其所竊得之珍珠雞1隻(價值約900元,已發還劉肇庭),及上開紅色塑膠網紗袋1個。嗣宋梓文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上述㈢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梓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2頁、本院一卷第48-49頁、本院二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清、證人李登旺、劉肇庭於警詢時證述雞隻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李永清部分見警一卷第5-6頁、李登旺部分見警一卷第7-8頁、劉肇庭部分見警二卷第7-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共6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3、15頁、警二卷第12-15、17-18頁),並有扣案之紅色塑膠網紗袋1個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述2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為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25-30頁),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反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之雞隻2隻、珍珠雞6隻,價值分別相當於500元、5,400元,業據告訴人李永清、被害人劉肇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8頁),而渠等所述之價額核與市價相當,又上開犯罪所得合計5,90
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所示之雞隻7隻、珍珠雞1隻,業經告訴人李永清、被害人劉肇庭領回,此據被害人劉肇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永清)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紅色塑膠網紗袋1個,雖係供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網紗袋係被告撿拾而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0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網紗袋為無主物,縱被告撿拾並為己所用,亦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核非屬被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