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利男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欲向左迴轉至裕誠路東向西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左轉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永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陳利男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乃與林永郁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永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撕裂傷4公分、左上肢鈍措傷等傷害。陳利男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字第20105號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他字第4099號卷第2頁、偵字第20105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4日診字第1041104048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林永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23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78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6頁);則衡之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堪可認定;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事實,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進行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乙情,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前揭路段時,貿然逕行左轉迴車而侵入對向車道,致因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導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具有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業已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其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9、11頁),以致被告未能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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