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金財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金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6千元確定,並於10
5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至同年2月15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處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柳登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路旁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工程警示車),石金財因而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前滑行而與由 陳宏騰 所駕駛行至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宏騰未受傷),石金財因而倒地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石金財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復轉往義大醫院救治後,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24mg/dl(百分之
0.224),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柳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林鄭素珍 、被害人陳宏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5年10月19日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鄭素珍及陳宏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義大醫院105年11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0、34至46、48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4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48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仍第5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甚多,顯見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險性較高;況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復除擦撞被害人柳登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外,再繼而與被害人陳宏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除造成其本人受有傷害之外,並致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量刑自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所犯造成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係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