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 黃馨菱 訴訟代理人 黃壬弘 被告 蘇美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當事人間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許宇中 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許宇中為6次相姦性交行為,被告之相姦犯行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多次與原告配偶發生性關係,且時間上橫跨101、102年度,長時間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3年4月24日即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因此原告在103年4月24日之前就知道本件的侵權行為人及侵害的事實,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雖確有原告主張之相姦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許宇中為原告之配偶。
(二)被告與許宇中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生性行為,所涉相姦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被告之配偶 尹建成 就被告與許宇中之相姦行為,與許宇中達成協議,許宇中願賠償尹建成3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如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許宇中有發生性行為,涉犯相姦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於103年1月22日按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嗣於檢察官103年4月16日開庭調查同時偵訊原告、被告及許宇中時,被告更於當庭向檢察官自白其與許宇中曾發生過20次性行為;原告之後更於103年4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等情,有高雄地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7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原告最遲應於103年4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與許宇中有發生6次性行為(被告自白20次),而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此時起算,而非以檢察官偵查後或法院判決後認定被告只有6次通姦行為或因次數不同而影響損害額大少之時間起算,而原告係遲至105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則依此計算,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時間│地點││號│││├─┼───────┼───────────────────┤│1│101年11月初│高雄市○○區○○路○○○巷○號米堤汽車旅館│├─┼───────┼───────────────────┤│2│102年2月3日│同上│├─┼───────┼───────────────────┤│3│102年2月4日│同上│├─┼───────┼───────────────────┤│4│102年9月28日│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租屋處│├─┼───────┼───────────────────┤│5│102年10月10日│同上│├─┼───────┼───────────────────┤│6│102年11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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