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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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儀斌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儀斌自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查,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9年2月前均在福鑫食品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983元;嗣於執行更生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陳報任職公司、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等,迄今卻仍未回覆,又依職權函詢福鑫食品行有關聲請人之薪資情形,亦未獲回覆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宗查明在卷,觀之聲請人就其薪資收入未據以陳報,使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有固定薪資收入,且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為14,983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22,299元,已無餘額,可見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自不符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以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條件,且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不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再查,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之情事。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