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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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相同罪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