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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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宣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宣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23日5、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7月23日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847公克;驗餘淨重0.5832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復同日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宣典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5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23日9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30頁);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現場搜索及查獲毒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32公克)、塑膠鏟管1支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同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雖其又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而上開第1至3案再經同本院於10
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2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其仍係於第1、2案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數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8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