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進祿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4時分許」補充為「劉進祿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4時25分許」;第3行至第
4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觸法行為等語(見
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所造成之危險性相較於騎乘機車上路者更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劉進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祿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4時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北子店之某建材行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178甲線1.6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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