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且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麗敏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給警方扣押,警方自吸食器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另置於包裝袋內(驗餘淨重0.1017公克)」,以及證據增列「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麗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
點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取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為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自吸食器內取出
結晶體,另置於包裝袋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頁)。而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7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違禁物,供本案所用(│││淨重0.101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淨重0.1020公克、取樣│││析離之包裝袋1只)│0.0003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許麗敏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且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敏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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