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ОО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玖點柒玖公克)及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供自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意,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十九點七九公克,包裝塑膠袋毛重零點九一公克)。又明知K他命(K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萌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丁○○所駕駛正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其所有之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向丁○○兜售,惟因數量過於龐大而為丁○○所拒絕而不遂。丙○○旋即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色匆匆地往對向車道跑去,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甲○○、乙○○身著制服行經該處認為丙○○之行跡可疑,而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上前盤查丙○○、丁○○之身分,丙○○見狀猶發動機車加足油門欲行逃逸,巡邏員警甲○○、乙○○據此而有相當理由認為丙○○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而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丙○○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始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丁○○、戊○○於警詢中所述與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其二人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始末之經過係因被告丙○○離開證人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色匆匆地往對向車道跑去,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即證人甲○○、乙○○身著制服行經該處認為被告之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證人丁○○之身分,被告見狀猶發動機車加足油門欲行逃逸,證人甲○○、乙○○據此將被告予以逮捕,並經被告之同意搜索被告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始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一節,已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二頁正面),且衡以證人甲○○、乙○○均係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其二人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二人所述應可採信。準此以觀,證人甲○○、乙○○係因被告之行色匆匆以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顯然係依據當時現場觀察整體事實狀況而判斷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證人甲○○、乙○○以此一「合理懷疑」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之干預性措施,顯符合上開程序規範,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再者,其後被告見狀猶發動機車加足油門欲行逃逸,證人甲○○、乙○○據此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而予以逮捕,顯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情事。之後,證人甲○○、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規定,自得對被告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加以搜索、扣押,是證人甲○○、乙○○以此一附帶搜索加以查扣之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其程序自屬合法,自得為證據。至辯護意旨所認證人甲○○、乙○○所執行之盤查、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情事,故取得之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持其所有之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進入證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問丁○○要不要買我身上這包K他命,我只有拿出K他命給丁○○看而已,並且好心問問看丁○○是否有需要,我可以另外幫丁○○介紹,但是丁○○說不需要。這包K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平常一天當中會施用三公克左右的K他命,是磨成粉摻在香煙中吸食,我買這麼多K他命的原因是因為比較便宜。丁○○、戊○○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實在,因為當天我確實有逃跑的意念,可是警察直接問我:東西是不是跟丁○○買來的?我那時候很害怕,我出於自我保護的心理,又被警察誘導,才會在現場跟警察說:是的。但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我想不能夠冤枉好人,我也沒有必要去害別人,所以我才會承認東西是我自己的,我也有跟警察說我不知道要怎麼說那時候車上發生的情形,因為警察一定不相信我所說的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天在場的時候,我根本沒
有說要賣毒品,或幫忙介紹買賣毒品的事情。當天是「 小胖 」託我拿一片CD去給丁○○,那天「小胖」有留丁○○電話給我,我就跟丁○○約見面,因為那天我剛好要去找我的女朋友,所以才會約在查獲地見面,我上了丁○○的車子以後,並將CD交給丁○○,我本來就要離開,可是丁○○跟我說「小胖」跟他說我身上有一百多公克的K他命,丁○○說他沒有看過這麼多的毒品,要我借他看一看,我基於丁○○苦苦要求之下,我就借丁○○看一下,我想說這樣就可以趕快去找我的女朋友,誰知道丁○○看了以後,就主動跟我說是否可以賣給他一些,我當場就直接拒絕丁○○,我說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是要自己施用而已,並且立即下車,然後我要過馬路去牽我的機車,可是那時候車子很多,我在牽機車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證人丁○○、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從未聽聞有綽號「小胖」之人託被告將一片CD交予證人丁○○之情事(參見偵卷第十七—二十、二三、三九、六六—六八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二—十六頁正面)。是被告屢屢更異其所辯,且前後所辯互為矛盾齟齬,則其所辯均有可疑之處,不足憑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丙○○問我
要不要買他的東西。是K他命。當時丙○○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一大包K他命給我看。丙○○有問我要不要購買K他命。因為丙○○拿給我看的K他命數量太龐大了。我也沒想要購買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八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丙○○有坐在丁○○的車上。右後座。當時丙○○手上拿著一包K他命問丁○○要不要購買。丁○○看見數量太多就說不要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二三頁正面),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所為羈押訊問中亦供稱:「小胖」剛好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手上有貨,「小胖」叫我去找丁○○,並給我電話,我自己撥電話給丁○○,我們是約在中央戲院,時間沒有特定,我就直接去,上了丁○○的車,我在丁○○的車上給他看貨, 阿孝 不要跟我買全部,只要購買五十公克左右。我雖然有販賣的意思,但是我當時並沒有買賣成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七號卷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正面),亦與證人丁○○、戊○○於警詢中所述亦大致核屬相符。雖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人丁○○改稱:我那時候剛好下班回家,載我女朋友戊○○回家,剛好在路上碰到被告,就和被告打招呼。我喊被告的時候,他正在走路。因為那時候是放假,又看到朋友,所以喊被告,與被告閒話家常,並沒有任何用意。被告有上我的車子大約一分鐘左右。因為之後是週休二日,本來要約好出去玩,我知道被告身上有K他命,我基於好奇心理,要被告拿出來借我看一下,我看到以後,心理就有底,而被告就問我是否需要,並稱拿出來的K他命是他自己要用的,若我需要的話,他可以幫忙介紹。又因案發當時到了警察局,當時被告稱那包K他命是我的,我在自我保衛心作祟之下,我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所以警察問我的時候,我說K他命是被告的,是被告要賣給我的,後來在警察局被告有承認那包K他命是他的,然後到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想既然被告都承認那包K他命是他的,我想我也要實話實說,那時候檢察官問我被告有無要賣K他命給我?我跟檢察官說,被告只是問我需不需要,因為在車上的時候,我和被告都是笑笑的說,也不知道說的是否是真實的,而且我也沒有施用K他命,我也有跟被告說數量太多,不要開玩笑,所以我叫被告先下車,談話之間就是這樣子,時間不到一分鐘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正面);證人戊○○亦改以:被告與丁○○他們兩位是在路上碰到的被告有上我們的車子,大約幾分鐘而已。被告上車後,跟丁○○講話,聊一些近況,被告有主動拿出一包白色的粉狀東西,我知道那就是K他命。被告說,有沒有需要,有需要的話,可以幫忙介紹人。其意就是有需要的話,可以幫我們介紹別人賣K他命給我們。我在警局時是被警方問的話帶著走,而且被告那時候也不承認K他命是他的。我當然老實說K他命是被告自己的,然後警方問我:被告有沒有要賣K他命給丁○○?我說有,因為我認為介紹跟要不要賣應該差不多,我現在也是一樣的認定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四頁正面),而衡以案發當時證人丁○○、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製作筆錄時,丁○○和被告都是隔離訊問,丁○○當初說什麼,我就記載什麼,我都是據實記載,當時丁○○也是自由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正面),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在對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不知道丁○○在警詢筆錄中說了什麼,警方也沒有告訴我丁○○已經講了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正面)。準此可認,證人丁○○、戊○○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根本無從知悉其三人間已陳述何事,則證人丁○○、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警方別無任何誘導之情況下,仍為彼此大致相符之證述,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為羈押訊問中之供述亦大致吻合,可認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時,並無受到外界或被告之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可採信,且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並可為本院採擇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遂犯行之依據。至證人丁○○、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刻意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虞,本院認為均難以採信。
㈢再者,本件現場查獲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前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十九點七九公克,包裝塑膠袋毛重零點九一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八九頁正面),是以扣案被告所有之該包物品確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
㈣復觀以第三級毒品K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
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第三級K他命之刑責甚重,凡非法販賣第三級K他命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提出以供他人好奇觀覽之理!且本件查獲扣案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數量龐大,衡情而論,斷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任意提出供證人丁○○好奇觀覽!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原購買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且被告與證人丁○○彼此並無特殊之交情,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丁○○無利潤可圖,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㈤又被告於本件中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然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這包K他命是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附近跟綽號「茶壺」的人購買,「茶壺」已經成年,年約三十幾歲,我是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向「茶壺」購入,因為是要自己施用,買這麼多是因為比較便宜等語以觀(參見偵卷第五三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正面),顯難認定被告於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之際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之際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之際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既遂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購買當時之數量尚多而為不利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既遂之認定,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2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關於未遂犯部分: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該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中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刑法第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按K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製造、運輸或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遂罪,公訴意旨誤為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實施,惟因證人丁○○不願購買旋即為警查獲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影響國家禁毒政策,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與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本件扣案之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十九點七九公克,包裝塑膠袋毛重零點九一公克),被告既係因販賣而持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塑膠袋一個,既能與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與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包裝之塑膠袋具有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K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亦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件中雖尚有扣案之紙盒一個,惟被告迭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當時警方請我將放在車內的側背包拿出來打開,K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海洛因十小包(毛重五點一公克)是用紙盒裝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正面),足認該紙盒係證人丁○○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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