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世光律師
陳峰富律師 葉逸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桃五線由埔心村往菓林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47之3號前,適有 葉婷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桃五線由埔心村往菓林村方向,且行駛於丁○○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方路段,丁○○本應注意汽、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護蓋與葉婷妮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左側發生輕微碰撞,導致葉婷妮重心不穩而車身左傾,行向並朝右前偏斜,適戊○○(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旁,葉婷妮所騎上開機車向右前偏斜碰撞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之左角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治後,仍因腦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水腦症,手術後仍因四肢不完全麻痺併動作不協調及顫抖,需用輔助器協助作短距離步行,且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學習能力及情緒控制匴傷,需繼續接受復建藥物治療,致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暨被害人葉婷妮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葉婷妮之母乙○○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證人戊○○、丙○○、甲○○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為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引用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丙○○於員警訪談時所為陳述,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戊○○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證人丙○○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委託修繕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均其必要性,且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渠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均係
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員警製作之現場圖、調查報報表自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被害人葉婷妮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車禍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命承辦員警就被告及葉婷妮所騎乘機車外觀拍攝之照片,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葉婷妮,當天伊騎乘機車在葉婷妮車後前行,與之距離約3、4部機車車身距離,後來葉婷妮先撞到戊○○停放在路旁車子之左後保險桿,機車倒地後,伊閃避不及,才撞到葉婷妮所騎機車後輪輪胎或鋼圈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葉婷妮於車禍發生前,均沿桃園縣大園鄉三
石村桃五線由埔心村往菓林村方向同向前行,而證人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47-3號對面路旁,於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葉婷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倒於地,車頭朝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並與之成垂直角度,機車車頭護蓋全毀、車牌左側有彎曲現象,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右倒於對向車道,車頭與被害人葉婷妮機車同向,機車前輪護蓋右前端、右前側擋泥板、排氣管右側留有擦痕,前開自用小客車則係後保險桿左角處受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車禍發生後所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一再辯稱係葉婷妮機車先撞擊停放路旁車輛後倒地,伊閃避不及方與之機車後輪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⑴依據檢察官於94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承辦員
警所為測量,被害人葉婷妮所騎機車前方最高撞擊點距離地面為74公分、證人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遭撞擊點之最高點距離地面為59公分,而證人戊○○停放之車輛遭撞擊之點為後保險桿左角處、被害人機車車頭則全毀,佐以證人戊○○、甲○○均證稱案發當時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方停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
95年9月12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害人葉婷妮顯非騎乘機車直行碰撞,而係由車道朝右前斜向路緣方向,以車身左傾之狀態,車頭與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左倒於地,並以車頭朝向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姿橫倒於地,佔據車道。
⑵另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葉婷妮騎乘之機車發生擦(碰)撞
後並未立即倒地,而係往左偏斜前行23.6公尺至對向車道後右倒,車身倒地迴旋後橫倒於對向車道上方始停止,車頭並與被害人機車車頭同向等情,此觀諸前開現場圖上未留有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可知;再觀諸卷附被告機車車身近照,車身右前側擋泥板所留之擦痕延伸方向皆同為左下往右上,因可認悉屬倒地後該部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擦痕,然其前輪護蓋右前端擦痕則有兩種延伸方向,除留有與護蓋下緣呈橫斜向之擦痕外,尚有少數與護蓋下緣略呈水平即由護蓋前端往後延伸之擦痕,由是可徵造成該擦痕之摩擦力道,其來源非屬同一,除因機車右倒,車身迴旋後橫倒於對向車道所呈橫斜向之擦痕外,尚有來自於因由前往後擦觸他物之力道所生之與護蓋下緣略呈水平向之擦痕,再徵之經本院命警實測比對結果,被害人葉婷妮騎乘機車車牌左側於車禍發生後產生凹損,且凹損部位距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與被告機車前輪護蓋尖端受損處之高度約略相符之情,有警製實測比對照片在卷可佐,稽上,要堪認被告機車係於行進間,自後撞擊前方行進之被害人葉婷妮騎乘機車車牌左側,以致於前輪護蓋右前端受損而留有與之下緣略呈水平向之擦痕、車身向左偏斜行進,另造成被害人葉婷妮重心不穩而車身左傾,行向並朝右前偏斜,車頭撞擊至證人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轉角處等事實。
⑶雖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碰撞葉婷妮跌倒後機車之後輪附近
云云。惟被害人葉婷妮機車倒地後,係以車頭朝向路旁、橫倒於車道,其最突入路面之點即為車牌下之擋泥板、後輪輪胎,則被告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勢必需經過被害人機車車尾,然擋泥板為柔軟之物,縱經擦碰撞,亦不致造成機車前輪護蓋受損,另經測量結果,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後輪輪胎距離地面不過20公分,被告機車前輪護蓋右前端受損部位上、下緣距離地面高度各為43公分、40公分,除非被告機車車身業已呈向右傾斜狀態,否則被告機車前輪護蓋應不致與已倒地之機車後輪發生擦、碰撞,況且被告如於行進間,車頭前端碰撞已倒地機車之後輪,應早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焉可能不留任何刮地痕跡而前行23.6公尺方倒地,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佈,惟就此部分未經修正)。而被告丁○○自始至終均供稱伊係行駛在被害人葉婷妮機車後方,並未表示其當時欲超車,被告既非係要超車,則其行駛在被害人葉婷妮機車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本件犯罪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市區道路○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是被告僅要稍加注意即可望見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葉婷妮,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之葉婷妮所駕乘重型機車,因而使葉婷妮騎乘機車車身向右偏斜,撞及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被告丁○○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因果關係。
㈣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婷妮於92年8月28日晚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翌日接受手術治療,92年9月9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呈現植物人狀態,迄95年2月9日回診時,仍因腦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水腦症,四肢不完全麻痺併動作不協調及顫抖,需用輔助器協助作短距離步行,且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學習能力及情緒控制匴傷,需繼續接受復建藥物治療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字92年8月28日事發後以迄95年2月9日止,相隔長達近2年半之久,被害人既仍遺有前述之重大傷害,可見該傷勢縱非屬醫學之不治,核情亦屬難治,是以被害人葉婷妮受傷情況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應屬無疑。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葉婷妮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開過失,且被害人葉
婷妮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婷妮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15,000元、30元,惟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新台幣15,000元、1,000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駕駛疏失,肇致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葉婷妮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水腦症等傷害,手術後仍因四肢不完全麻痺併動作不協調及顫抖,需用輔助器協助作短距離步行,且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學習能力及情緒控制匴傷,需繼續接受復建藥物治療,身心劇受痛創,家人尚需面對漫漫長路煎熬,所受傷害至為嚴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於肇事後迄審判終結,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