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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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
)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下與新
光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分期
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
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積欠32,000元未清償
,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日
起,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上開欠款,經
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
第三人身份,於94年9月13日至95年8月13日間陸續代被告向
新光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中之24,0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1
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24,000元部分及其從屬權
利讓予新光行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8,000元
,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被告於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上,
勾選帳單寄送地址同住家地址,由原誠泰行銷一次寄送24張
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至被告指定地址,以一個月為一
期,每期繳款一張,每期繳款2,000元,被告持該繳款書繳
了8期,共16,000元,另原告當初亦曾向被告徵信照會,於
確認無誤後,新光銀行始依約將被告申請之貸款撥付巔峰公
司。又係爭繳款書上受款人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新
光行銷),是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其負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
另被告於繳款期間內,未曾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契約
無效,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以系爭申請書非由其親簽
為由作為藉口,實乃片面卸責之詞。
㈢銀行徵信人員於93年12月2日之徵信照會中,曾詢問被告之
基本資料,確定被告本人無誤,復就貸款期數及期付金額等
重要項目逐一向被告詢問,並經被告確認,是足認被告確有
向原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之意願,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消費性貸款契約發生效力。
㈣另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巔峰公司對被告之違約行為,被告
本得對巔峰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惟原告既非商品之出賣人,
自無須對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不得據之拒絕繳納
分期款。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表上之被告簽名,並非真正,其本人並
未簽名於其上,而是其姊去換手機時,現場顛峰電信有推銷
,其姊當場打電話問其要不要辦,其有答應,承辦人有與其
聯絡,其有提供個人職業資料,承辦人說後續手續會處理。
其沒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其之所以繳了8期費用,單純
認為那是電信費,所以才繳交。至於原告提出之電話照會記
錄,其以為是顛峰電信打來,且整通電話從頭到尾,都沒有
提到任何「消費性貸款」之字語,致被告誤認是電信公司打
來,故否認曾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申請表上被告簽名並非由被告所親簽不爭執,
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性貸款契
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否認曾
與原告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兩造對於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
簽名,非由被告所親簽復未加以爭執,依經驗法則為斷,被
告自無從詳細觀看系爭申請書正面及背後所記載之包含消費
借貸等多方法律關係,亦即被告無從理解原告所述本件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後,由巔峰公司提供商
品(服務)予被告,被告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就
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新光行銷向
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新光行銷
依指示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
公司後,一方面被告應給付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
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
此成立生效…。又據卷附原告提出之徵信照會電話錄音內容
譯文(原誠泰銀行消貸部簡稱消;被告簡稱林)「消:喂,
您好!請問一下丁○○在嗎?林:我是!消:丁○○林小姐
,我是誠泰銀行消貸部,請問你是不是要申辦巔峰電信亞太
行動假期?林:你說怎樣?消:巔峰電信的亞太手機加通話
費。林:嗯。消:耽誤林小姐兩分鐘,核對一下資料,現在
方便嗎?林:嗯,可以。消:你分的期數是24期,每期2,00
0元,請教一下,帳單是不是直接寄到汐止市○○路那裡?
林:對。……」則從被告接到該徵信照會電話之始,原告職
員僅稱其是誠泰銀行消貸部,請問你是不是要申辦巔峰電信
亞太行動假期?而被告則答:你說怎樣?原告職員再說巔峰
電信的亞太手機加通話費等對話以觀,原告職員僅表示其服
務單位為「誠泰銀行消貸部」,但就一般人而言,僅於電話
中短短幾秒內聽到,是否已明確知悉「誠泰銀行消貸部」就
係何單位,乃至是否已明確知悉原告職員打此通電話目的是
以電話照會方式對保確認其欲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
巔峰電信的費用,顯非無疑,是被告應僅知悉來電者是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購買巔峰電信的亞太手機加通話費,而徵信人
員復未明確向被告解釋來電者身份及確認被告有無向原誠泰
銀行申辦消費信用貸款,是原告職員之電話照會,足令被告
誤認該徵信照會之用意,以為來電者是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分
期付款購買巔峰電信的亞太手機加通話費。再者,據卷附係
爭繳款書觀之,其上所載受款戶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能知悉被告曾向「誠泰銀行」洽訂消
費信用貸款契約。故難認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信用貸款
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新光銀行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要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
24,0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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