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點4(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預借
現金,至95年6月23日止,尚有欠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共147604元)未給付,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
雖有積欠系爭款項,惟希原告能提出被告之前所消費款項之
明細資料,俾供其查核金額是否有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另為上開辯解,然原告是否提出被告之前消費款項之
明細供其查閱,與被告必須依約定清償給付上開系爭款項,
並無直接對價或有何之重要關聯性,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
其前之任何消費有何錯誤不當之處,被告自難據此拒絕給付
原告前揭系爭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