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豐
吳育賢共同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吳育賢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育賢前因 黃英達 於民國101年8月4日,帶警前往其向黃英達之姐 黃鏡 如所承租用以經營賭場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6樓房屋,繼而查獲吳育賢與林彥豐等人正以麻將賭博,彼此因而互生嫌隙。嗣於101年9月8日上午
7時許, 黃鏡如 與其父親 黃淵華 及黃英達等人至上址5樓住處搬運黃鏡如之物品時,吳育賢經附近住戶之通知後,因懷疑其等所搬運者係屬其與林彥豐至於上址6樓內之物品,即以電話通知林彥豐同至上址巷口試圖阻止,而與黃鏡如、黃英達及黃淵華等人發生爭執,詎吳育賢、林彥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與黃鏡如、黃淵華拉扯互毆,嗣黃英達見狀前往阻止時,又與黃英達發生拉扯互毆,期間林彥豐並持扁鑽劃傷黃英達(扁鑽未據扣案),致黃鏡如受有臉、頭皮、頸、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臉、頭皮磨損、擦傷;黃淵華受有腹壁、右手拇指挫傷、左手磨損擦傷;黃英達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育賢部分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英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英達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證人黃英達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證人黃英達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淵華、黃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淵華及黃鏡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黃淵華因頭部外傷,術後罹有失智症;黃鏡如則患有第四期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合併多發性骨及腦部轉移,合併多處肺、腦轉移持續擴散,口腔上下顎骨壞死合併口腔鼻腔廔管等症狀,並經認病情重篤而持續化學治療中而無法到庭陳述,此有卷附黃鏡如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
4年3月31日、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黃淵華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渠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而證人黃淵華、黃鏡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被告2人共同對其等為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黃淵華及黃鏡如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是由上開黃淵華及黃鏡如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黃英達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14日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及10月4日分別係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傳喚黃英達到庭接受訊問,並未命其具結,然均依法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並參酌檢察官於上揭偵訊期日訊問黃英達時,被告
2人均全程在場,且筆錄均交渠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證人黃英達於上揭偵訊期日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又黃英達前揭於偵查中之指訴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則證人 蕭俊陵 於102年9月23日及10月4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於警詢時、證人黃英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之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是卷附之之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9月8日所出具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係該院醫師於被害人 莊喬婷 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關防及診治醫師戳章以擔保真實性,與告訴人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就診之時間亦相合,且查無偽造或變造等情,是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該等診斷書下方雖加註「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不作訴訟之用」,然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祗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並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均依法律規定,自不因上開註記限制使用用途,而影響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製作業務上文書之性質,或遽認其記載內容即有不實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生聽聞告訴人自述受傷位置及情形所載,且其上已載明非供訴訟之用,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云云 ,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在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當非可採。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育賢辯稱::之前伊跟黃英達及黃鏡如租房子,當天他們要把伊的東西偷搬走,伊到達現場後,跟他們說伊有報警,不能離開,但他們急著要走,黃鏡如一下樓就拿起子戳伊右手,後來黃鏡如、黃英達、黃鏡如另一個弟弟,及黃鏡如之父母親等5人就圍毆伊,伊完全沒有還手云云;被告林彥豐則辯稱:伊當天接到被告吳育賢電話,稱黃鏡如與黃英達在搬屬於伊的東西,伊到現場後跟黃英達說你們不能將物品搬走,要等警察來,黃鏡如下樓後持螺絲起子戳被告吳育賢,黃鏡如弟弟上貨車要倒車,伊順勢上前告知其不可以駛離,即遭黃英達及其父母、弟弟等人圍毆,伊沒有辦法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地,因懷疑黃鏡如與黃英達等人欲搬走其等置於上址6樓內之財物,即至上址以試圖阻止,嗣黃鏡如經通知下樓釐清並與被告吳育賢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即與黃鏡如、黃淵華先後發生拉扯毆打,期間黃英達見狀持續往返於黃鏡如及黃淵華處試圖阻止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復與黃英達發生拉扯毆打,期間被告林彥豐並持扁鑽劃傷黃英達,致黃鏡如、黃淵華、黃英達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黃鏡如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正在上址
5樓整理要搬家的東西,樓下的住戶打電話告知伊父親黃淵華正在樓下跟別人發生爭執,伊馬上下樓查看,見被告林彥豐拿相機正在拍伊父親貨車上的物品,接著用其手將貨車車門打開再以另一隻手抓住貨車後方的架子,因伊遭困在車門與被告林彥豐中間,黃淵華即上前阻止被告林彥豐,被告林彥豐即揮動左手將黃淵華推開,同時隨手拿貨車上的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伊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被告林彥豐即改以拳頭不斷往伊的頭部毆打,伊只好用手去擋,因伊下樓前正在拆馬桶所以手裡有拿一隻小的十字起子,被告林彥豐拳頭一打下來伊就用十字起子戳他,但是都沒戳到,接著被告林彥豐就一拳打在伊右邊下顎,伊隨即往後跌坐在地,起身後被告吳育賢又一拳打在伊右邊的額頭,伊便昏倒在地,再次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伊的雙手手肘、右邊下顎及額頭都被打傷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證人黃淵華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上址巷口開貨車等伊女兒黃鏡如將家裡的東西搬下來,接著被告二人出現在巷口並且開始叫囂,伊當時想要開車離開,其中一個人擋在貨車前,一個人就開車門將伊拉下車後,被告二人一起毆打伊,黃鏡如見狀要幫伊,被告二人就開始打黃鏡如,被告二人又推又打使得黃鏡如連滾帶爬地倒在路中間,伊見狀想去拉黃鏡如,結果又被打了,被告二人一個持鋁製條狀物,另一個則以拳頭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朝伊身上各部位亂打,伊的右手虎口周圍、左手手背、脖子、肚子都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證人黃英達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黃鏡如請伊與伊父母去幫其搬上址5樓住處的家,大約上午7時許,被告二人先後到場阻止伊與黃淵華繼續搬運物品,說我們偷搬東西,伊即打電話通知樓上之黃鏡如下樓釐清,黃鏡如下樓後即與被告吳育賢發生口角,被告吳育賢即以拳頭直接毆打黃鏡如的頭臉部,黃鏡如下來的時候,手上有拿一支約5公分的螺絲起子,黃鏡如舉手要擋被告吳育賢,後來也有用螺絲起子攻擊被告吳育賢,在此同時,伊有聽到與被告林彥豐及黃淵華同在貨車旁的伊母親喊「救人(台)」等語,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林彥豐動手打黃淵華,現場就是分成兩群,伊與黃鏡如及被告吳育賢在一起,被告林彥豐則與伊母親及黃淵華在貨車旁,之後被告二人即輪流毆打黃淵華及黃鏡如,伊見狀即往返二處輪流拉開被告二人,不讓他們攻擊黃淵華及黃鏡如,並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互毆,其後,被告二人便交叉輪流毆打黃鏡如及黃淵華,拉扯互毆過程中,伊及被告二人都有跌倒,被告二人係以拳頭及踹踢方式毆打,當時伊往返於二處,情況很混亂,並未見及黃鏡如所稱被告林彥豐持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之過程,期間被告林彥豐還拿扁鑽劃傷伊右手肘,黃鏡如甚至遭被告吳育賢拖到馬路中間並毆打至昏倒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9頁背面、第170頁;本院易字卷第89-96頁,本院另案102年度囑易字第9號卷三第185-189頁)。
(二)核其等前揭所證,僅就被告二人毆打黃淵華及黃鏡如時序之細節略有出入,然就當日其等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二人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程等主要情節均敘述詳盡,復能緊扣其等本件分遭被告二人傷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所證之詞復核與證人 陳峰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樓時見黃鏡如躺在馬路中間,黃英達在貨車與馬路兩邊往返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並以拳打腳踢等肢體動作保護黃鏡如與黃淵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背面至第123頁);證人 黃英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看見黃淵華及黃鏡如遭被告二人拉扯毆打,伊先去拉開黃淵華那邊,再去拉開黃鏡如那邊,黃英達也是兩邊跑來跑去幫忙拉開被告二人,當時場面一團亂,救護車來之前黃鏡如就已經躺在馬路中間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32頁),衡以證人黃英達及黃鏡如前揭所證均已直 陳坦 認渠等於前揭時地亦有分別持螺絲起子反擊,及與被告二人拉扯互毆之事實(黃英達、黃鏡如當日傷害被告二人之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證人黃英達於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於案發時未能看到黃鏡如所指被告林彥豐持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之過程等語,顯無為了附和其他告訴人之指訴而捏造其全程在場目擊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足徵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前開所述,咸屬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非子虛,堪以採信;再徵之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當日於員警到達後之密接時間旋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黃英達確實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黃鏡如受有臉、頭皮及頸部、左肘、右前臂挫傷、肩部、上臂、臉及頭皮磨損及擦傷;黃淵華則受有腹壁、右手拇指挫傷、左手磨損擦傷等傷害等節,有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之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且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等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等前揭指訴遭被告二人傷害之方式及情狀相符,堪認被二人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懷疑黃英達、黃淵華及黃鏡如等人當日所搬運物品,係 屬渠 等所有置於上址6樓之財物,即前往阻止而與黃英達及黃鏡如發生爭執,繼而共同先後接續與告訴人黃鏡如、黃淵華、黃英達發生拉扯毆打,致其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至證人 黃稚懿彭豆妹 另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打人的矮矮女生即黃鏡如在警察快到時,她就跑去路上躺著云云(),然黃鏡如係因遭被告二人以前揭方式毆打致昏迷而倒在路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到場員警 詹偉唐 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其到達現場時,只有黃鏡如倒在地上,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況黃鏡如於員警到場後即於密接時間就醫,經診斷後復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斷無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是證人黃稚懿、彭豆妹前開所證
,顯違事實及常情殊甚;又證人詹偉唐另於偵查時證稱:到場時看到被告二人有受傷,其他人沒有明顯外傷云云(見偵卷第171頁),然員警到場後及站在騎樓與被告二人談話,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係位於馬路中央一節,業據證人黃英達於本院審理時在卷,則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詹偉唐且就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之肢體傷勢,非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自有誤認之可能,且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於員警到場後旋即就醫,經診斷後確實各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俱如前述,自無從據黃稚懿、彭豆妹、詹偉唐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案情形顯係告訴人率先動手毆打被告二人,且衡諸當日被告林彥豐遭圍毆至倒地不起直至救護車到來之情形,縱被告吳育賢有因拉扯而造成告訴人傷害,亦屬於迫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無奈之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縱然認定互毆,亦應在雙方實力對等之情形之下,然告訴人人多勢眾,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二人不為防衛自己之動作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被告二人因懷疑黃鏡如、黃英達、黃淵華等人欲搬走其等置於上址6樓內之財物,即至上址以試圖阻止而與告訴人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等人發生糾紛,觀諸被告二人前揭供述,雖均指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為先動手之一方,其等並未還手云云,然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於員警到場後旋即就醫,經診斷後確實各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斷無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二人之可能,已如前述,顯見其等確有遭被告二人拉扯毆打之情無訛,被告二人上揭所辯,自係避重就輕,礙難憑採。徵之黃英達前於99年間,將上址6樓房屋,借予黃鏡如使用,期間黃鏡如與被告吳育賢在其內共同經營賭場,後因罹患癌症,欲結束經營,卻遭被告吳育賢所拒絕,黃英達得知後,即於101年8月4日,帶警前往該處而查獲被告吳育賢及在附近開便當店之被告林彥豐等人正以麻將賭博等情,業據證人黃英達、黃鏡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偵卷第4頁、第8頁),堪認告訴人黃英達、黃鏡如與被告二人間,前已因上址6樓賭場經營及檢舉情事,生有嫌隙,當日再於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至上址5樓搬家途中,又遭被告二人懷疑其等欲私下搬運置於上址6樓內屬被告二人之財物,而至上址試圖阻止,並再與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迭生爭執,有如上述,在此夾雜舊怨而又新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二人見狀陡生傷害之犯意聯絡,遂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發生拉扯互毆,情至灼然。縱認被告二人係先遭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毆打後方有反擊之行為,然雙方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拉扯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足徵被告二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況在場告訴人人數固較被告二人為眾,然其中告訴人黃淵華是時已年逾80歲,告訴人黃鏡如復罹有上揭第四期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症正接受化學治療,相較於被告二人是時分值壯年之身材及體力,衡情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並無明顯可完全壓制圍毆被告二人致其等毫無還擊能力之優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卷宗(即本件告訴人黃英達及黃鏡如共同傷害本件被告二人之案件),並援引該卷內卷證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彭豆妹到庭詰問,以明被告二人有無還手之情事,然證人黃鏡如、黃淵華業已於警詢時;證人黃英達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本案遭被告二人傷害各情在卷,並為本院憑採屬實,俱如前述,且另案證人彭豆妹、黃稚懿、詹偉唐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均已經本院審究如上,並認非得據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閱上開卷證及再行傳喚彭豆妹之必要,該等聲請均予以駁回,併此陳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彥豐與吳育賢間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彥豐所為傷害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林彥豐以一傷害行為傷害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吳育賢傷害部分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爰審酌被告林彥豐僅因自認遭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私下搬運渠所有之物品,於爭執搬運物品權力歸屬時,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成傷,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林彥豐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林彥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林彥豐持以劃傷黃英達使用之扁鑽一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揭扁鑽係屬被告林彥豐或共犯吳育賢所有,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賢因遭黃英達檢舉其涉及經營賭場心生不滿,竟於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三段276巷口,趁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欲搬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黃鏡如住處內家具時,與被告林彥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手推黃英達不讓其將物品搬上車,林彥豐並以身體擋住黃淵華所駕駛車輛不許其離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份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稱因懷疑黃英達、黃淵華及黃鏡如等人當日所搬運者係屬渠等二人置於上址6樓內之物品,而同至上址巷口報警阻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均辯稱:伊等僅有以口頭告知黃英達等人已經報警,要他們不能搬走,並未以動作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經通知到達上址巷口後,被告林彥豐有以徒手推擠黃英達阻止其續行搬運物品;復分由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以身體擋於黃淵華所駕駛之貨車前阻止其駛離一情,固據證人黃淵華於警詢中指稱:101年9月8日7時許,伊在桃園市○○路○段○○○巷口開貨車等黃鏡如將家裡的東西搬下來,接著被告二人出現在巷口並且開始叫囂,伊當時想要開車離開,其中一個人擋在伊駕駛的貨車前不讓伊走,一個人就開車門將伊拉下車後,他們兩個一起打伊,黃鏡如見狀要幫伊,被告二人就開始打黃鏡如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證人黃英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幫黃鏡如位於上址5樓的房子搬家,當時伊在巷口搬東西,林彥豐推擠伊,不讓伊搬東西到貨車上,當時吳育賢在跟黃淵華起口角,林彥豐也不讓伊走就一直推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70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然觀諸證人黃淵華及黃英達上揭指述情節,至多僅得相互核實被告二人幾於同時到達上址巷口後,即分別阻止告訴人黃英達及黃淵華續搬物品及駕車駛離一情為實,然就告訴人黃英達及黃淵華於前揭時地分遭被告二人以上揭徒手推擠及以身體擋於車前等強暴之舉,以抑制其等之抗拒或行動自由等情,顯屬個別獨立事實,況是時告訴人黃英達及黃淵華因分與被告二人處於殊異之相對位置,黃英達並未能親眼見及黃淵華遭被告二人以何方式阻止其駛離乙節,復據證人黃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巷口搬東西,被告吳育賢先到,被告林彥豐隔3至5秒接著到,黃淵華站在貨車那邊,被告吳育賢就跑到黃淵華那邊,被告林彥豐跑到伊面前,說我們偷搬東西,可能是被告吳育賢要過去拉黃淵華,當時伊距離黃淵華所在處不遠,只是遭貨車的車斗擋住了伊的視線,黃淵華與被告吳育賢所在處是死角,所以當時伊看不到;伊當時沒有看到證人黃淵華於警詢時所指述其遭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擋在貨車前不讓其離去,一個人就開門拉其下車之狀況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同頁背面、第93頁),自不能以證人黃英達及黃淵華上揭指述情節互為佐證而驟論屬實。則檢察官指訴被告二人有共同於前揭時地分別徒手推擠黃英達及身體擋於黃淵華所駕駛之貨車前之強暴方式,阻止其等續搬物品及駛離現場之犯行,除告訴人黃淵華及黃英達前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等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二)另證人黃鏡如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正在上址5樓整理要搬家的東西,樓下的住戶打電話告知伊父親黃淵華正在樓下跟別人發生爭執,伊馬上下樓查看,見被告林彥豐拿相機正在拍伊父親貨車上的物品,伊跟被告林彥豐說伊正在搬家,有什麼問題可以去法院告,接著請伊弟弟將貨車倒車,被告林彥豐當時又說貨車上有渠所有物品伊不能動,接著用其手將貨車車門打開再以另一隻手抓住貨車後方的架子,因伊遭困在車門與被告林彥豐中間,黃淵華即上前阻止被告林彥豐,被告林彥豐即揮動左手將黃淵華推開,同時隨手拿貨車上的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17頁),然細繹證人黃鏡如前揭證詞,可知其於被告二人到達上址時,未有與被告二人及黃英達、黃淵華同於上址巷口親自見聞被告二人有以何強暴之積極行為阻止黃英達及黃淵華續行搬運物品或駕車駛離之過程,且其就被告林彥豐係以何強暴手段阻止貨車倒車或駛離、駕車者為何人、遭被告林彥豐之暴力行為所加諸之被害人為何、告訴人黃淵華及黃英達是時之動態、與被告林彥豐間之互動、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經核顯與證人黃英達、黃淵華上開證述情節相互齟齬,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黃英達及黃淵華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二人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分以徒手推擠黃英達,並以身體擋於黃淵華所駕駛之貨車前之強暴手段,分別阻止其等續搬物品及駕車駛離之事實,洵非無疑。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黃淵華、黃英達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黃淵華及黃英達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二人另有為此部分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分以徒手推擠及以身體擋於車前等強暴手段,阻止黃英達及黃淵華續搬物品及駕車駛離之犯行,除告訴人黃淵華及黃英達之單一指述外,經調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賢與林彥豐於101年9月8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巷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黃英達之頭部、手及左肋骨及黃淵華之身體,被告林彥豐另以拾得之扁鑽劃傷黃英達右手肘,及以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及徒手毆打黃鏡如頭部及右邊下顎,致黃英達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黃鏡如受有臉、頭皮及頸部、左肘、右前臂挫傷、肩部、上臂、臉及頭皮磨損及擦傷、黃淵華受有腹壁、右手拇指挫傷、左手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育賢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黃英達及黃鏡如於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欲搬家,而為被告吳育賢及年籍不詳自稱「林彥豐」之成年男子查覺,被告吳育賢及林彥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毆打證人黃鏡如,致黃鏡如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肘挫傷、右前臂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又黃英達見狀欲保護黃鏡如,「林彥豐」竟持刀械揮舞,劃傷黃英達,致黃英達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吳育賢上開傷害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74號、第14148號、第1612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囑易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育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2年度囑易字第9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經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吳育賢傷害黃英達及黃鏡如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情節均完全相同,至前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吳育賢傷害黃淵華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吳育賢於前揭時地,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傷害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復於102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公訴,並於同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4日桃檢秋秋102偵2588字第000000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