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0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5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24日」,另補充「被告林宏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宏戎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 翁嘉敏 、 蔡幸容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二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翁嘉敏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足據,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蔡幸容所受騙之款項並未遭該詐騙成員提領,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05號被告林宏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戎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郵寄方式,寄至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為「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佳惠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林佳惠」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翁嘉敏、蔡幸容,致上開二人陷於錯誤,分別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宏戎上開帳戶內。嗣因翁嘉敏、蔡幸容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戎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查中之供述│揭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林佳惠」之不詳人││││士。││││2.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確實││││想到可能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2│告訴人翁嘉敏於警詢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之陳述│、地,遭不詳知人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蔡幸容於警詢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之陳述│、地,遭不詳知人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1.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申請書、交易明細清單│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人於附│││各1份│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局社后派出所、臺北│,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翁嘉敏匯款││││申請書、蔡幸容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翁嘉敏│佯裝為友人│105年3月│新北市汐│18萬元││││「 許瓊文 」│29日11時│止區 康寧 │││││向告訴人借│48分許│街426號│││││款││之社后郵│││││││局││├─┼───┼─────┼────┼────┼────┤│2│蔡幸容│佯裝為友人│105年3月│臺北市中│2萬元││││「 秋蘭 」向│30日11時│山區民生│││││告訴人借款│20分許│東路2段│││││││143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