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彥豐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吳勁昌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被告吳 育賢 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彥豐傷害部分撤銷。
林彥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育賢 前因 黃英達 於民國101年8月4日帶警前往吳育賢向黃英達之胞姊 黃鏡 如(嗣改名 黃碧霞 ,業於106年7月8日死亡)所承租用以經營賭場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段276巷1號6樓房屋(下稱本件6樓房屋),查獲吳育賢與林彥豐等人正以麻將賭博,因而互生嫌隙。嗣於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 黃鏡如 與其父親 黃淵華 (業於105年10月8日死亡)與黃英達等人至上址5樓住處(下稱本件5樓房屋)搬運黃鏡如之物品時,吳育賢經附近住戶 彭豆妹 之通知後,因懷疑黃鏡如、黃淵華及黃英達等人所搬運者,係屬吳育賢與林彥豐置於本件6樓房屋內之物品,乃電知林彥豐同至上址房屋樓下巷口試圖阻止,而與黃鏡如、黃英達及黃淵華等人發生爭執。詎吳育賢、林彥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黃鏡如拉扯互毆,並毆打黃淵華,且於黃英達見狀上前阻止時,亦與黃英達拉扯互毆,期間林彥豐並持類似 扁鑽 之物(未據扣案)劃傷黃英達,致黃鏡如受有臉、頭皮、頸、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臉、頭皮磨損、擦傷;黃淵華受有腹壁、右手拇指挫傷、左手磨損擦傷;黃英達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育賢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黃英達、黃鏡如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被訴強制無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又被告林彥豐則係就原判決被訴傷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吳育賢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被訴強制無罪部分及被告林彥豐被訴傷害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彥豐被訴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彥豐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惟於106年8月22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彥豐及其辯護人已 陳明 除診斷證明書外,前於準備程序中曾經爭執證據能力的部分,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嗣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彥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桃園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林彥豐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經本院調取之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係該院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又該院於101年9月8日出具之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均係由專業醫師依醫師法規定經診斷後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且有上開病歷所載可憑,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規定,該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應均得作為證據。被告林彥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細究上情,概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林彥豐固承認於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因被告吳
育賢電知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接到被告吳育賢電話,稱黃鏡如與黃英達在搬屬於伊的東西,伊到現場後並沒有與黃英達等人發生拉扯,實際上,伊是遭黃英達、黃鏡如及黃淵華一家人毆打,持扁鑽的人是黃英達,伊也有被刺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林彥豐辯護略稱:告訴人等前後所述不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判決已指明類似扁鑽之物是黃英達持有,且被告林彥豐身上有利器劃傷之痕跡,可證是黃英達持類似扁鑽之物刺傷被告林彥豐,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林彥豐與 吳育豐 二人共同對渠等傷害,所述不實;檢察官認被告林彥豐與告訴人間有互毆一節,只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林彥豐之認定;縱認告訴人等亦受有傷害,亦屬被告林彥豐與吳育賢因迫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無奈之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⒉然查:
⑴黃英達前於99年間,將本件6樓房屋借予黃鏡如使用,期間
黃鏡如與被告吳育賢在其內共同經營賭場,嗣黃鏡如因罹患癌症,欲結束該賭場經營,卻遭被告吳育賢拒絕,黃英達得知後,乃於101年8月4日帶警前往該處而查獲被告吳育賢及在附近開設便當店之被告林彥豐等人正以麻將賭博等情,業據證人黃英達(見偵卷第12頁)、黃鏡如(見偵卷第19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林彥豐(見偵卷第8頁)、吳育賢(見偵卷第4頁)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黃英達、黃鏡如與被告林彥豐、吳育賢間,前因在本件6樓房屋經營賭場及報警檢舉情事而生有嫌隙。
⑵證人黃鏡如於警詢時證稱: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伊正在
本件5樓房屋整理要搬家的東西,經樓下的住戶打電話告知伊父親黃淵華正在樓下跟別人吵架,伊馬上下樓查看,就看見被告林彥豐拿相機正在拍黃淵華貨車上的物品,接著其用手將貨車車門打開,再以另一隻手抓住貨車後方的架子,致伊遭困在車門與被告林彥豐中間,黃淵華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林彥豐,被告林彥豐即揮動左手將黃淵華推開,同時隨手拿貨車上的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伊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被告林彥豐即改以拳頭不斷往伊的頭部毆打,伊只好用手去擋,因伊下樓前正在拆馬桶所以手裡有拿一隻小的十字起子,被告林彥豐拳頭一打下來,伊就用十字起子戳被告林彥豐,但是都沒戳到,接著被告林彥豐就一拳打在伊右邊的下顎,伊因而往後跌坐在地,起身後被告吳育賢又一拳打在伊右邊的額頭,伊便昏倒在地,再次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伊的雙手手肘、右邊下顎及額頭都被打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⑶證人黃淵華則於警詢時證稱: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伊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口開貨車等伊女兒黃鏡如將家裡的東西搬下來,接著被告林彥豐與吳育賢出現在巷口並且開始叫囂,伊當時想要開車離開,渠等其中一人擋在貨車前,另一人就開車門將伊拉下車後,被告林彥豐與吳育賢一起毆打伊,黃鏡如見狀要幫伊,被告二人就開始打黃鏡如,又推又打使得黃鏡如連滾帶爬地倒在路中間,伊見狀想去拉黃鏡如,結果又被打了,渠等其中一人持鋁製條狀物,另一人則以拳頭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朝伊身上各部位亂打,伊的右手虎口周圍、左手手背、脖子、肚子都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⑷證人黃英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8日黃鏡如請伊與
伊父母去幫其搬本件5樓房屋的家,大約上午7時許,被告吳育賢、林彥豐先後到場,阻止伊與黃淵華繼續搬運物品,說伊等偷搬東西,伊即打電話通知在樓上的黃鏡如下樓釐清,黃鏡如下樓後直接與被告吳育賢發生口角,被告吳育賢先動手以拳頭直接毆打黃鏡如的頭臉部,黃鏡如從樓上下來的時候,手上有拿一支約5公分的螺絲起子,黃鏡如舉手要擋被告吳育賢,後來也有用螺絲起子攻擊被告吳育賢,在此同時,伊有聽到與被告林彥豐及黃淵華同在貨車旁的伊的母親以臺語喊「救人」等語,但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林彥豐動手打黃淵華,現場就是分成兩群,一邊是伊與黃鏡如及被告吳育賢,另一邊是被告林彥豐與伊母親及黃淵華在貨車旁,之後被告吳育賢、林彥豐就輪流毆打黃淵華及黃鏡如,伊見狀即往返兩邊輪流去拉開被告吳育賢、林彥豐,兩邊跑來跑去,被告吳育賢、林彥豐便交叉輪流毆打黃鏡如及黃淵華,拉扯過程中,被告吳育賢、林彥豐與伊都有跌倒,被告吳育賢、林彥豐有用搥的、有用踢的,當時情況很混亂,期間被告林彥豐還拿經其圖繪後警方告知才知是「扁鑽」的東西劃傷伊的右手肘,黃鏡如甚至遭被告吳育賢拖到馬路中間並毆打至昏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⑸承上⑵至⑷所示證人黃鏡如、黃淵華、黃英達所述,並參以
被告林彥豐、吳育賢於警詢時即供明案發該日到場係為阻止有人偷搬其承租屋內的財物等情(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彥豐、吳育賢有於前揭時地,因懷疑黃鏡如與黃英達等人欲搬走其等置於本件6樓房屋內之財物,即至上址以試圖阻止,嗣黃鏡如經通知下樓釐清並與被告吳育賢發生爭執,被告林彥豐、吳育賢即與黃鏡如、黃淵華先後發生拉扯毆打,期間黃英達見狀持續往返於黃鏡如及黃淵華處試圖阻止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被告林彥豐、吳育賢復與黃英達發生拉扯毆打,期間被告林彥豐尚持類似扁鑽之物劃傷黃英達,造成黃鏡如、黃淵華、黃英達分別受有傷害。⑹被告林彥豐及辯護人以告訴人等所述前後不一,黃英達有持
類似扁鑽之物刺傷被告林彥豐,既經本院另案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認定,且檢察官認被告林彥豐與告訴人等間有互毆一節,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置辯。惟細繹前揭⑵至⑷所示證人黃鏡如、黃淵華、黃英達所述,雖就被告林彥豐、吳育賢毆打黃淵華及黃鏡如之發生時間先後未能逐一明確陳明,但已就當日告訴人等與被告林彥豐、吳育賢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林彥豐及吳育賢間之相對位置、互動與談話內容、遭被告林彥豐、吳育賢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程等主要情節均已敘述詳明,復能緊扣告訴人等於本案分別遭受被告林彥豐、吳育賢傷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復核與證人 陳峯青 (原判決誤載為「陳峰青」,應予更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樓時看到黃鏡如躺在馬路中間,黃英達在貨車與馬路兩邊跑來跑去、拉扯,一邊是黃英達的父母,就在貨車附近,一邊是黃鏡如在馬路中間,分別有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與之發生拉扯,當時黃英達兩邊跑來跑去把對方拉開要保護其父母與黃鏡如,而與黃英達拉扯的人,有出手拳打腳踢之類的動作,就是彼此拉扯時會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反面至第123頁);證人即黃鏡如之胞弟、黃英達之胞兄 黃英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看見黃淵華就在巷口被被告吳育賢拉著打,黃鏡如也被另一個人打,伊先去拉開黃淵華那邊,再去拉開黃鏡如那邊,黃英達也是兩邊跑來跑去幫忙拉開被告二人,當時場面一團亂,救護車來之前黃鏡如就已經躺在馬路中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大致相符。 再衡 以證人黃英達及黃鏡如前揭證述,均 坦承渠 等於前揭時、地亦分別有持螺絲起子反擊及與被告林彥豐、吳育賢拉扯互毆之事實,尤其證人黃英達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於案發時沒有目睹黃鏡如所指被告林彥豐持鋁製條狀物毆打黃淵華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益見證人即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並無為了附和彼此之指訴情節,而捏造其全程在場目擊而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總此,足徵證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前開所述,均屬各自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非子虛,應堪採信。再徵之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於案發當日在員警到達後之密接時間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黃英達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黃鏡如受有臉、頭皮及頸部、左肘、右前臂挫傷、肩部、上臂、臉及頭皮磨損及擦傷;黃淵華則受有腹壁、右手拇指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1年9月8日出具之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園醫院106年1月26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0064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而細觀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等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等前揭指訴遭被告林彥豐、吳育賢傷害之方式及情狀亦屬相符,而足為上開各項證述之佐憑,足認黃鏡如、黃淵華、黃英達所受傷害,為被告林彥豐、吳育賢上開共同傷害所造成,至為明灼。是被告林彥豐及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仍執此為辯,尚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彥豐之認定。
⑺至證人 黃稚懿 雖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打人的矮矮女生在警
察快到時,就跑去路上躺著(見偵卷第147頁),另證人彭豆妹於偵查中亦證稱:跑去躺在馬路上的人就是黃鏡如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嗣於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彭豆妹、黃稚懿作證時,渠等固能證稱有看到黃鏡如在警方到場前躺在路中間的地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第243頁正反面),惟證人彭豆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拉扯的部分伊沒有很明確地看到,因為伊當時在騎腳踏車,沒有一直都在那裡,互毆的時候因為有一點距離,伊只看到拉扯,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第240頁);另證人黃稚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雙方有無互毆或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均無從更為具體明確之證述,是證人黃稚懿、彭豆妹前開所證,既屬片段,且空泛不明,無助於案發始末之釐清,尚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林彥豐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詹偉唐 於偵查中證稱其到達現場時,有看到有位婦人躺在外側車道,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又證人詹偉唐係於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後始到場,對雙方係如何發生衝突,有無拉扯,均未目睹,且在案發現場,並沒有詳細檢視黃鏡如、黃淵華、黃英達身上是否受傷等情,亦據證人詹偉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正反面),佐以黃鏡如、黃淵華、黃英達於員警到場後即於密接時間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分別受有上述傷勢,有卷附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參佐,認無於短暫時間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林彥豐、吳育賢之可能,尤其依黃英達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其右肘關節有開放性傷口,亦與類似扁鑽之銳器劃傷相合,而可採憑。至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判決固認定黃英達持類似扁鑽之小工具刺林彥豐一節,惟並未認定該未扣案之類似扁鑽之小工具為黃英達所有,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2頁),尚與前揭黃英達之證述及本院上開論述不生齟齬,亦無從遽此而為被告林彥豐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彥豐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⑻被告林彥豐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與黃英達、黃鏡如間,前因在本件6樓房屋經營賭場及報警檢舉情事而生有嫌隙,已如上開⑴所述,案發當日,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至本件5樓房屋搬家途中,又遭被告林彥豐、吳育賢二人懷疑其等欲私下搬運置於本件6樓房屋內屬被告林彥豐、吳育賢之財物,而至上址試圖阻止,並再與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迭生爭執,亦如上揭⑵至⑸所述,在此舊怨與新生衝突相加過程中,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見狀陡生傷害之犯意聯絡,遂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黃英達、黃鏡如發生拉扯互毆,並傷害在場之黃淵華,已臻灼然。不論何人先行動手,相對一方亦均有多次拉扯、還擊之舉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除係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與黃英達、黃鏡如互相攻擊外,並另有對黃淵華之傷害行為,況且被告林彥豐其後持續多次之拉扯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更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足徵被告林彥豐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明。被告林彥豐所為既有傷害告訴人等之故意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主張屬正當防衛,是被告林彥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林彥豐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林彥豐與吳育賢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彥豐所為傷害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之犯行,各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林彥豐以一傷害行為傷害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林彥豐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林彥豐於本院審理中,另經民事訴訟程序,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新臺幣16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正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黃英達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逕予判處罪刑,稍有未當。被告林彥豐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然另以請考量被告林彥豐嗣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並按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從輕量刑等語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林彥豐僅因自認遭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等人
私下搬運其所有之物品,於爭執搬運物品權力歸屬時,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成傷,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林彥豐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並按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至於被告林彥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併主張請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衡諸被告林彥豐於本案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罰之情,雖另於民事訴訟程序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但並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最後諒解,本院衡酌全案,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⒋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林彥豐持以劃傷黃英達使用之類似扁鑽之物一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揭類似扁鑽之物係屬被告林彥豐或共犯吳育賢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彥豐、吳育賢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賢因遭告訴人黃英達檢舉其涉及經營賭場心生不滿,竟於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趁黃英達、黃鏡如、黃淵華欲搬運桃園縣○○市○○路○段○○○巷○號5樓黃鏡如住處內家具時,與被告林彥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手推黃英達不讓其將物品搬上車,林彥豐並以身體擋住黃淵華所駕駛車輛不許其離開。因認被告吳育賢、林彥豐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稱因懷疑黃英達、黃淵華及黃鏡如等人當日所搬運者係屬渠等二人置於本件6樓房屋內之物品,而同至上址巷口並報警阻止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英達、黃淵華、黃鏡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均辯稱:伊等僅有以口頭告知黃英達等人已經報警,要渠等不能把東西搬走,係阻止告訴人等繼續竊盜,倘現行犯何人均得逮捕,則被告僅係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明顯未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黃淵華於警詢時證稱: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伊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口開貨車等伊女兒黃鏡如將家裡的東西搬下來,接著被告林彥豐與吳育賢出現在巷口並且開始叫囂,伊當時想要開車離開,渠等其中一人擋在貨車前,另一人就開車門將伊拉下車後,被告林彥豐與吳育賢一起毆打伊,黃鏡如見狀要幫伊,渠等二人就開始打黃鏡如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證人黃英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8日黃鏡如請伊與伊父母去幫其搬本件5樓房屋的家,大約上午7時許,被告吳育賢、林彥豐先後到場,被告吳育賢跑到黃淵華那邊,被告林彥豐跑到伊面前,說伊等偷搬東西,但沒說搬誰的東西,被告林彥豐推擠伊,不讓伊搬東西到貨車上,也不讓伊走去黃淵華那邊,就一直推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再參以證人黃英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英達說他們要搬家,但被告二人不讓他們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雖可見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到達上址巷口後,被告林彥豐有以徒手推擠黃英達阻止其陸續搬運物品上車,復分由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以身體擋於黃淵華所駕駛之貨車前阻止其駛離,惟依證人黃英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不到被告吳育賢過去拉黃淵華的情形,因為被告林彥豐一直阻擋伊,伊就「馬上」打電話給黃鏡如,黃鏡如接到電話後就「馬上」下來,直接跟被告吳育賢發生口角,吳育賢就一直說伊等偷搬其所有的東西,伊當時看黃鏡如和被告吳育賢在爭執,被告林彥豐沒有再續繼阻擋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則可知自黃鏡如下樓後,被告二人即不再有如黃英達、黃淵華、黃英竭指稱之阻擋行為,且由證人黃英達兩度強調「馬上」觀之,尤徵其等遭遇阻擋至黃鏡如下樓此間猶屬短暫,尚難認定即具刑法上強制罪之不法內涵。
㈡證人彭豆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看到黃英達一家人
在搬東西,伊看到那些東西後,打電話給吳育賢;因為伊看到6樓房屋的燈亮著,一台貨車在那裡,那些東西伊有看過,其中有一個泡茶的東西最明顯,伊懷疑那是6樓吳育賢租屋處的東西,所以就打電話給吳育賢問是否在搬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39頁正反面);又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詹偉唐、 陳宥倫 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屋主要搬東西,但吳育賢、林彥豐說有些東西是他們的,不讓黃英達搬等情(見偵卷第172頁、第184頁)。綜此,足見本案起因乃事涉告訴人等從被告吳育賢向黃鏡如租用之本件6樓房屋搬運東西一事,被告吳育賢、林彥豐顯然均意在防止自己之財物遭搬離,而非為對黃英達、黃淵華施以強制。
㈢至證人 王振生 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9192號黃英達、黃鏡如竊盜案件)偵查中固證稱:「(問:102.1.21下午1點10分左右,有無受僱至桃園市○○路○段○○○巷○號6樓搬運沙發等物品?)當初是有個男生打過來說要搬東西,我就到現場,我看到很亂,那個男生說可以開始搬,我就上樓搬,一開始那個男生說要搬去哪裡,只有說我搬上車完後會再跟我講。搬到車子2/3台時,有個先生進來跟我說東西是他的,問我是誰叫我來搬的,我就打給那個男生,請他過來處理,我就沒搬了,後來他們二人喬,男生說是屋主委託他的,先生說東西是他的,那個先生就報警,二個警察有來。我知道他們有爭議,我就跟男生說搬運工本費,但因為你們有爭議,我就不繼續搬也不載走,若要我再搬回原處,還要貼我工錢,若要我繼續等,也要給我錢,一小時5,000元。我等了三小時,後來因為他們不肯出搬回原處的錢,我就把東西下到地上,我最後是空車離開,那時警察也還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92號卷第65頁),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全卷查閱無訛。惟此等證詞所指,係102年1月21日發生之事,情節雖有雷同,但究屬不同事實,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案發當時由告訴人等僱工搬上貨車之物品,究係
搬自被告吳育賢向黃鏡如租用之本件6樓房屋或黃鏡如自住使用之本件5樓房屋?係屬被告二人或告訴人等所有?於當場確因難以辨明,致雙方爭執激烈,甚至經員警到場處理,爭吵仍難平息,但可知被告二人阻擋黃英達搬運物品上貨車及阻擋黃淵華將車駛離,為期甚為短暫,且顯係為防免自己之財物遭告訴人載離一時情急之下所為,故於房東黃鏡如旋經黃英達電知下樓後即上前與之爭吵,即不再阻擋黃英達、黃淵華,甚至後來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二人仍留置現場,益徵其等此部分所為,顯非基於對人強制之主觀犯意,亦乏不法內涵,尚難逕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淵華、黃英達、證人黃英竭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分別以身體阻擋車輛離開,及阻止黃英達搬物品上車,藉以達到不讓黃英達等人離開現場之目的,諸多證人就案發情節證述內容相符,然原審判決竟為相反認定,悖於論理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又依被告吳育賢、林彥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渠等抵達案發現場目的均在阻止 黃英華 等人搬離物品,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捨此不論,亦有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淵華、黃英達及證人黃英竭所述內容,惟依此等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具刑法上強制罪之不法內涵,已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參㈠),又依被告二人供述,再佐以證人彭豆妹、詹偉唐、陳宥倫所證內容,則可知被告二人所為,乃意在防止自己之財物遭搬離,而非為對黃英達、黃淵華施以強制,亦經本院論述於前(見理由欄參㈡),故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並非基於對人強制之主觀犯意且乏不法內涵,要難逕論以刑法上之強制罪並認定為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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