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選任辯護人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叁佰柒拾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予敘明。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被告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從美國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屬於藥品,復未曾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21日FDA研字第1046056609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是該電子菸補充液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
103年2月間,甫因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9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詎不知慎行守分並循矩以行,竟變本加厲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輸入同質禁藥之舉,使己成為是類禁藥漫流我國境內之源頭,惡性非輕,抑且,輸入禁藥之數量極多,顯已嚴損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安全控管及國民健康維護之查核管理機制,所生之危害程度尤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
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376瓶,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新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