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