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孫阿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GP028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GP028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孫阿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未申裝ETC電子收費之e通機,於民國101年7月29日22時19分許,行經大甲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填製北警局交字第ZGP028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GP028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裁決,因原告所開之車,車號為000-00號,裝有ETC已有3年多了,原告當天從彰化縣的和美交流道北上至土城交流道下,從沒有任何問題,為何只大甲收費站沒收到,又指原告沒遠通機,原告不知ETC及遠通是什麼意思,還請查明及說明,讓原告能了解及還清白。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上述相關法令已清楚規範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應依相關指示過站並繳費,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從彰化縣的和美交流道北上至土城交流道下從沒有任何問題,為何只有大甲收費站沒收到,又指本人沒遠通機,本人不知ETC及遠通是甚麼意思...」。
(三)據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有關台瑞指陳『裝有ETC電子收費機器乙節』,經查證ETC營運(遠通)公司查證,台端非遠通客戶未申裝e通機,針對台端誤闖車道之事實,本局依法執行公權力,尚祈見諒...」。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101年10月19日高甲稽字第1010001717號函、遠通電收查證回覆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7月29日22時19分許,行經大甲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是否有申裝ETC電子收費之e通機?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7月29日22時19分許,行經大甲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GP028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600元乙節,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101年10月19日高甲稽字第1010001717號函、遠通電收查證回覆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0頁、第7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裝有ETC已有3年多云云。惟依卷附前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101年10月19日高甲稽字第1010001717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有關台端陳指『裝有ETC電子收費機器1節』,經查證ETC營運(遠通)公司查證,台端非遠通客戶未申裝e通機」等語,並參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大甲收費站承辦人員於101年10月16日以mail方式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輛是否為ETC之用戶,而遠通電收公司則回覆,該車輛非遠通客戶,並未申裝e通機等情,亦有遠通電收查證回覆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就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過站時,復未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確實有效安裝有該ETC電子收費之e通機,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或供調查,是本件綜以上開證據為認,已足認本件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於舉發當時並未申裝ETC電子收費之e通機甚明。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難加採認。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